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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受雇於胡展鑫負責承做桃園縣○○鄉○○段195 、22

3 地號之地下消防蓄水池興建工程,明知施工前應先確認施工地點及範圍,亦能預見若未確認施工地點及範圍可能會開挖到毗鄰土地之土石,竟與胡展鑫(胡展鑫涉嫌共同竊盜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盜採土石之不確定故意,利用胡展鑫所申請,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7 月7 日核准於桃園縣○○鄉○○段195 、223 地號土地興建地下消防蓄水池之雜項執照之機會(核准興建之地下消防蓄水池面積分別為91.35 及106.8 平方公尺,挖土方量792.6 立方公尺),於98年9 月9 日起至98年9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胡展鑫指示乙○○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曳引車司機開挖及載運毗鄰之同地段194 、224 地號屬甲○○所有土地內之土石共計4,053 平方公尺。嗣於98年9 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乙○○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郭永村、曳引車司機彭兆宏、徐文輝、郝鈺麒於桃園縣○○鄉○○段194 、22

4 地號土地開挖並等待載運土石。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人郭永村、彭兆宏、徐文輝、郝鈺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99年4 月23日府商公字第0990146870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案或盜濫採坑洞管理及測量現況地形及數量測量工作測量報告書(含測量說明、位置圖、航測圖、桃園縣○○鄉○○段194 、22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圖、實測圖、拍攝方向示意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12日下午3 時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5 張、蓄水池建築設計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8日蘆地測字第0991002183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鄉○○段194 、224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29日胡展鑫申○○○鄉○○段195 、223 地號雜項執照卷宗影本、查獲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共犯胡展鑫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郭永村、曳引車司機彭兆宏、徐文輝、郝鈺麒於桃園縣○○鄉○○段194 、224 地號土地開挖及載運土石,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已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