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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8日6 時3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延壽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鐵製扳手1 把(長約18公分,未扣案),拆卸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牌0 面,得手後懸掛在其已遭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警方獲報後於同年4 月28日16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巷口前攔檢,當場扣得甲○○失竊之上開車牌0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振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查獲之車牌照片4 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鐵製扳手1 把,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業已報廢丟棄,而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