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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2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成交確認單上「乙○○」印文伍枚、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9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2 月22日,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與自強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明知乙○○並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售位在桃園縣○○鄉○○○○街○○號4 樓之房屋,竟向丙○○謊稱已經和乙○○談妥,要丙○○交付5 萬元之斡旋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元現金予甲○○,甲○○並為取信於丙○○,開立5 萬元之本票及收據交付予丙○○;復於99年3 月11日,甲○○再向丙○○謊稱因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乙○○要求丙○○再出2 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在上址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2 萬元予甲○○,甲○○為取信於丙○○,並開立2 萬元之本票予丙○○;甲○○於收受現金2 萬元後,遂於同日至桃園市某不詳印章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 枚(未扣案)後,在位於桃園市某飲料店內,將用以表彰乙○○以50萬元將上址房屋出售並已收受訂金7 萬元之成交確認單上蓋印5 枚,並偽造乙○○之簽名2 枚,以製作不實之成交確認單後,復於翌(12)日在丙○○住處門口外交付予丙○○而行使之,向丙○○謊稱乙○○已同意成交,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詐術,並足生損害於乙○○及丙○○。嗣後因甲○○遲不辦理上揭房屋之過戶,丙○○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指認被告照片、偽造之「成交確認單」、收據、桃園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桃園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本票2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持偽造之成交確認單,向告訴人丙○○行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印章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成交確認單1 紙雖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乙○○」印文5 枚、簽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刻之印章,因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