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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176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好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書記官 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好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好山㈠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9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㈡復於8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3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83年度聲字第53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㈢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84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24日;㈣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10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撤銷原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8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揭㈣、㈤之罪刑與上開殘刑3 年6 月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5 日;㈥繼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 年5 月又5 日入監接續執行,惟前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30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下:㈠、㈡之罪刑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㈢之罪刑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㈣、㈤之罪刑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因已無殘刑可供執行,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4 日以97執減更退字第539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

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5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19日上午

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9 之1 號,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