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珠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
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麗珠損壞他人之鋁製門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麗珠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務,經該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將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 號之房屋公開拍賣後,由呂振明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得標買受,並由該法院於98年12月23日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王麗珠明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由呂振明所取得,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趁上開不動產尚未點交之際,於99年1 月底某日,在上址,將上開房屋內所裝設之所有鋁製門窗全部拆除,致上開門扇不堪使用,喪失防閑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呂振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麗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振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三)本院98年12月23日桃院永97司執地字第5937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99年1 月13日桃院永97司執地字地5937
8 號執行命令、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照片14張、查封筆錄、估價報告書、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勘估標的位置略圖、告訴人呂振明99年8月2 日庭呈之報價聯絡單、拆卸前照片9 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4日桃院永97司執地字第59378 號函(稿)、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8日德地登字第0983002686號函、99年1 月12日執行筆錄、99年3 月29日執行筆錄、本院99年3 月9 日桃院永97司執地字第59378 號執行命令。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系爭建物予告訴人前,拆除鐵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尚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爰審酌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1 份在卷可按,然僅因不滿原為其所有之上開建物遭法院拍定由告訴人買受,竟於法院點交前起意毀損,除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有害於法拍屋市場交易之流通外,更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挑釁法院執法尊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窗戶裝回,兼衡其所毀損之範圍為鐵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9 條後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