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武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
7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羅武松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武松前於民國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19日凌晨0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KF-9439 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頂橋巷口前,因車身搖擺,經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員詹介智上前攔檢盤查,發現羅武松滿口酒氣,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因其拒絕配合,便依法予以錄音錄影、製單告發,並在上開自小客車車門等處貼有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及查扣封條後予以查扣,且將車輛移置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前停車場保管,詎羅武松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妨害公務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17分許(起訴書載為8 時許),撕去上開自小客車上所張貼之查扣封條等標示後,未經警員詹介智之同意而擅將該車駛往其任職之駿陽冷凍餐具公司(下稱駿陽公司)停車場停放,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警員詹介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查扣封條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
場照片2 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拖吊違規車輛車門封條翻拍照片1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警員於車輛上所張貼之封條,竟任意除去上開封條,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