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珮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吳珮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珮炘於民國98年7 月4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 千元,向取得郭尤鳳美授權之陳美容(起訴書誤載為陳美蓉)承租郭尤鳳美所有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
3 之4 號5 樓住宅,其明知該處內之電冰箱1 臺、冷氣機4臺、洗衣機1 臺、電子鍋1 個、吸塵器1 臺、流理臺1 組、抽油煙機1 臺、瓦斯爐具1 組、電熱水器2 臺、棉被及床罩
1 組、大理石茶几1 組、衣櫃1 組、和室原木桌1 個、書櫃
2 個、原木沙發桌1 張等物品均屬出租人郭尤鳳美所有,僅於其承租期間內供其持有使用,嗣於同年12月間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詞郭尤鳳美未返還押租金,於99年3 月初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親友數名將上開物品全數搬離上開處所,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於同年月某日,郭尤鳳美至上開處所查看,始悉上情。案經郭尤鳳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珮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尤鳳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之指訴,證人陳美容、黃春英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催繳電費通知、自來水公司拆表通知書、
停水處分書、水費收據及卷附之本院98年司執字第25877 號卷證影印資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後,未合理賠償,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