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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2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0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臆誠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臆誠與方欣絨為男女朋友,黃臆誠因不滿方欣絨提議分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0日上午8 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 號之方欣絨住處,未經方欣絨同意,逕由鐵門旁之縫隙伸手入內,進而打開鐵門後,由該鐵門進入該址屋內,而無故侵入該住宅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至被告所涉侵入住宅後,以脅迫使方欣絨行無義務之事及以強暴妨害方欣絨行使權利,另被訴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雖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 項規定: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 條之規定,必現役軍人犯罪符合第1 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自90年10月2 日以後,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為追訴、審判以外,其餘犯罪之審判權均應回歸司法機關職掌。查本案被告黃臆誠,於99年4 月15日入營服役,役期1 年,於100 年4 月15日退伍,此有黃臆誠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黃臆誠於本院審理時雖為現役軍人,惟其「犯罪」及被害人報警而為警「發覺」時均非為現役軍人,且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逵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準此,本院對於被告黃臆誠所犯強制罪,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欣絨於99年3 月20日警詢筆錄中,詳述被告黃臆誠無故侵入住宅後,遭脅迫行無義務之事及遭強暴妨害行使權利等節,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見偵卷第13頁至14頁),依前開判決意旨,雖所訴之罪名遺漏侵入住宅罪,仍無礙其提出侵入住宅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經查,被告黃臆誠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方欣絨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筆隆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