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彰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黃俊彰於民國91年2 月18日,受僱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可愛之家有限公司(下稱可愛之家),擔任建教加盟部主任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88,28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黃俊彰於91年6 月14日無故離職,經可愛之家人員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黃俊彰於99年7 月3 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可愛之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可愛之家之告訴代理人詹錦城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解約協議書、支付憑單、對帳單及存證信函各1 份、付款證明書及代辦收費明細表各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
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佐)。經查,①關於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上開決議之意旨,自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②又就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經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以比較後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③另就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足資參照);④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歸還全部款項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條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於91年12月31日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經警於96年12月31日後之99年7 月3 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1紙 在卷可證,應受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日 期│交付之人及款項 │金 額 │├──┼───────┼────────┼───────┤│ 1 │91年3月12日 │鄭雅鳳繳交之違約│20,000元 ││ │ │金 │ │├──┼───────┼────────┼───────┤│ 2 │91年4月3日 │中壢家商之學生註│12,340元 ││ │ │冊費代墊款 │ │├──┼───────┼────────┼───────┤│ 3 │91年4月間 │中壢家商學生進階│5,110元 ││ │ │訓練費 │ │├──┼───────┼────────┼───────┤│ 4 │91年4月28日 │告訴人之加盟店「│18,732元 ││ │ │貴繽店」繳交之聯│ ││ │ │合招生進階訓練、│ ││ │ │勞團體保險費、公│ ││ │ │基金 │ │├──┼───────┼────────┼───────┤│ 5 │91年5月10日 │告訴人之加盟店「│29,022元 ││ │ │嘉美店」繳交之聯│ ││ │ │合招生進階訓練、│ ││ │ │勞團體保險費、公│ ││ │ │基金及員工借款 │ │├──┼───────┼────────┼───────┤│ 6 │91年5月 │告訴人之分店「漂│3,076元 ││ │ │亮寶貝店」員工徐│ ││ │ │詩涵之薪資差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