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894 號、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前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因乙○○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號2 樓住處內探視子女時,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乙○○可預見推擠拉扯會造成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甲○○推擠拉扯,致甲○○受有左後肩挫傷併紅腫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乙○○達成和解後,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