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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易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財務狀況拮据,並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28日,向乙○借款新臺幣20萬元,並佯以登記於其女余秀蓮名下,座落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 樓之房屋所有權狀為擔保,向乙○表示毋須辦理抵押權登記,2 、3日後即可以保單質借款項以清償借款,使乙○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借款。詎甲○○竟於93年12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乙○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號住處,以不詳方法撬開抽屜鎖頭,竊取上開房屋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避債務之追索,嗣迭經乙○催討前開借款均置之不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6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適用行為時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有修正,行為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且規定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