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張寶珠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8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張寶珠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呂張寶珠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呂張寶珠於93年10月8 日在林凱律師見證下,就其與胞妹張詠微間之前債務進行結算,結算後呂張寶珠尚積欠張詠微350 萬元(原呂張寶珠積欠張詠微364 萬4 千元,經雙方同意以350萬元結算),且為繳納其夫呂紹童之遺產稅而再向張詠微借款500 萬元,共計850 萬元,扣除張詠微借用呂紹童名義登記為足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詠微,下稱足鼎電子公司)名義上股東所增加遺產稅3,588,869 元,約定呂張寶珠尚須清償張詠微4,911,131 元後,並先行簽立協議書,且因張詠微不欲其先生知悉之前曾私下借款給呂張寶珠,旋在林凱律師見證下就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再簽立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約定呂張寶珠自94年10月31日起,以每年1 期、共分5 期償還。嗣因呂張寶珠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張詠微催討無著,張詠微乃以前揭借貸契約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呂張寶珠履行前開借款返還協議,即應向債權人張詠微清償500 萬元,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44151 號為支付命令之裁定,並於94年11月29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呂張寶珠,因呂張寶珠並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94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詎債務人即呂張寶珠明知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上開500 萬元既係用以繳納呂紹童之遺產稅,債權人張詠微遂委請律師於96年9 月27日發律師函給呂張寶珠,及呂傑棋、呂錦雯、呂錦珊、呂錦蕙等繼承人,請求履行前開債務,並於96年12月25日對呂傑棋、呂錦雯、呂錦珊、呂錦蕙4 人行使代位權而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嗣因原告97年7 月18日撤回而報結),詎呂張寶珠意圖損害債權人張詠微之債權,於97年4 月間,先與不知情之呂傑棋、呂錦雯、呂錦珊、呂錦蕙(此4 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成立協議,由呂傑棋、呂錦雯、呂錦珊、呂錦蕙4 人將其等各自所應分攤繳納遺產稅之款項支付予呂張寶珠,呂傑棋於97年4 月24日及呂錦雯、呂錦珊、呂錦蕙於97年4 月25日分別將現金111 萬元匯入呂張寶珠之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呂傑棋等4 人共計匯入
444 萬元),再由呂張寶珠於97年4 月28日、4 月29日分別提領250 萬元及188 萬元,合計共438 萬元後,將其中共
328 萬元分別提轉予不知情之呂宋桂蘭、彭張齡珠、劉張緞及呂鳳珠等人,以清償債務(其中於97年4 月28日將190 萬元提轉交付予不知情之劉張緞,於97年4 月29日將100 萬元提轉交付予不知情之呂宋桂蘭,另於不詳時地交付30萬元予不知情之彭張齡珠,於不詳時地交付8 萬元予不知情之呂鳳珠),餘款則用於辦法會及修繕房屋等花用,而接續處分其財產,致張詠微無法就前揭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呂張寶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傑棋、呂錦蕙、呂錦雯、呂錦珊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呂鳳珠、呂宋桂蘭、彭張齡珠、劉張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凱於95年5 月29日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及96年1 月11日
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呂紹童遺產稅繳款書、呂張寶珠與張詠微93年10月8 日協議書及93年10月8 日借貸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本院94年度促字第44
15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銘訪律字000000000號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
㈣97年4 月25日呂張寶珠與呂傑棋、呂錦雯、呂錦珊、呂錦蕙
間之還款協議書1 份;匯款單4 份(即呂傑棋97年4 月24日匯款111 萬元予張寶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呂錦雯97年4 月25日匯款111 萬元予張寶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份、呂錦珊97年4 月25日匯款111 萬元予張寶珠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份、呂錦蕙97年4 月25日匯款111 萬元予張寶珠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 份);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0號言詞辯論筆錄1 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7年5 月15日營字第0971100502號函暨附件張寶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自97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月8 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 月17日營字第0981100042號函暨附件張寶珠97年4 月28日提款250 萬元之提款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 月21日營字第0981100054號函暨附件張寶珠97年4 月29日提款188 萬元之提款單1 份。
㈤呂張寶珠97年4 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劉張緞
,金額190 萬元)1 份;宋桂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各50萬元之定存單2 紙暨該銀行轉帳收入傳票1 紙,呂張寶珠97年4 月2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呂美秀即宋桂蘭之女,金額100 萬元)1 份;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7200 號債權人張詠微與債務人呂張寶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8年7 月14日宋桂蘭、劉張緞、呂鳳珠於民事執行處訊問筆錄1份;被告提出之法會及房屋修繕明細1份。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其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易言之,刑法第35
6 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告訴人張詠微就其與被告間之上開借貸契約,前因張詠微聲請本院命呂張寶珠履行前開借款返還協議,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44151 號為支付命令之裁定,並於94年11月29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呂張寶珠,因呂張寶珠並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94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而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4年度促字第44151 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相符,是告訴人張詠微於94年間業就本件借貸契約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96年9 月27日曾委請律師函催履行債務,亦有96年度銘訪律字000000000 號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並提起代位訴訟,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財產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97年4 月28日、4 月29日共自其帳戶提領438 萬元後處分其財產,致張詠微無法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故被告確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張詠微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亦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分別提轉款項予不知情之呂宋桂蘭、彭張齡珠、劉張緞及呂鳳珠等人以清償債務,餘款則用於辦法會及修繕房屋等花用,而陸續處分其財產共438 萬元,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將受強制執行,卻擅自處分財產而損及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權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不足取,且告訴人張詠微得向其請求之債權金額高達500 萬元,迄今未獲清償,其所生危害自屬非輕。惟被告除與告訴人間連同本件在內2 次刑案涉訟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並非使用暴力手段損害債權,並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與告訴人和解過程因各執己見致未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