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6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油漆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判決,於96年6 月8 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緣黃昌元(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與黃德順之妻黎氏草有新臺幣(下同)54萬元之債務糾紛,黎氏草、黃德順並開立18張本票作為擔保。黃昌元明知與黃德順之胞弟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取得債款,竟與甲○○謀議,一同向乙○○催討債款,黃昌元並許以收回債款金額之一半作為報酬,甲○○隨即應允,謀議既定後,甲○○遂與黃昌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8日前某日,由甲○○持上開本票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之住處,要求乙○○代為清償黎氏草上開債務,經乙○○以非債務人為由予以拒絕後,於97年11月28日凌晨4 時許,由黃昌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一同前往乙○○上開住處,再由黃昌元下車,持裝呈紅色油漆之玻璃瓶擲向乙○○上開住處之大門,而撥灑紅色油漆至乙○○住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黃昌元旋駕車搭載甲○○離去現場,黃昌元、甲○○藉前開潑灑紅色油漆恫嚇之手段欲逼迫乙○○代為清償債款,乙○○因而心生畏怖。甲○○、黃昌元2人又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黃昌元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欲前往乙○○上開住處再度催討債務,路程中,黃昌元先以甲○○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乙○○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恫稱:「不還錢的話生命可能會有危險」等語,藉前開言詞恫嚇之手段欲逼迫乙○○代為清償債款,乙○○聞言心生畏怖,並報警處理。嗣於97年11月29日下午3 時許,黃昌元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抵達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甲○○下車欲前往乙○○上開住處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始未取得款項而未得逞,警方並於甲○○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水果刀1 把及上開擔保用本票18張,另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油漆1 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證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 張等在卷可稽,另有水果刀1 把、油漆1 瓶及黎氏草、黃德順所簽發之擔保用本票18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黃昌元2 人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黃昌元2 人先後以潑灑油漆、言詞之方式恐嚇,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下密接進行之接續動作,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恐嚇取財單純一罪。又被告甲○○與黃昌元業已著手恐嚇行為,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黃昌元許以報酬,即一同以潑灑油漆、言詞恐嚇之手段催討債務,嚴重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治安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得被害人之原諒不再追究其責任,兼衡以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 把、油漆1 瓶,均為共犯黃昌元所有,且均為供渠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西瓜刀1把,雖為共犯黃昌元所有,惟非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或共犯黃昌元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以,扣案之本票18張,雖為共犯黃昌元所有,用以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然為共犯黃昌元與案外人黎草氏間民事債務之相關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