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智重附民字第2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法定代理人 Benjamin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被 告 曾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㈠管轄權之判斷: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準據法之擇定: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
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又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業經原告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連接電視及電腦之視訊遊戲機等及其他應屬同類之一切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又明知原告就「XBOX」系統內所儲存之「開發套件」(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及原告所發行之遊戲軟體享有著作權,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竟於98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光碟與每個遊戲卡匣新臺幣(下同)50元至60元之價格購入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1 號1 樓租屋處,意圖以65元至85元不等之價錢,刊登於GAME DISC 網站上或以MSN 即時通訊方式,提供上網之不特定人瀏覽或聯絡,當有人下單訂購時,即將非法重製光碟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送達給訂購之客戶。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㈠侵害著作權部分:自被告處扣得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4,670
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Blue Dragon 」等17種遊戲軟體共計366 片光碟,原告為其著作權人,享有其全部之著作權。
至於附表三所示之4,304 片XBOX遊戲光碟,雖非原告所發行,但該遊戲軟體如欲適用於XBOX遊戲主機,其前提是必須架構於原告「Development Kit 」上研發,否則即無法於XBOX遊戲機上使用,故附表二所示遊戲軟體,均含有原告擁有著作權之「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應係就每一著作財產權所定之賠償金額,故就附表一所示17種遊戲軟體,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以10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合計1,700 萬元;至於「Develo pment Kit」部分,因被告所販售之每一片XBOX遊戲光碟內均含有該電腦程式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情節重大,且被告明知為盜版光碟而仍予以販售,其侵害行為屬故意無疑,故就被告侵害「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爰依情節最重大之500 萬元請求酌定賠償金,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侵害商標權部分:本件查扣之系爭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其
部分之光碟片上有「XBOX」之相關商標,且將XBOX遊戲片置入XB OX 主機執行時,其螢幕亦均會顯示出「XBOX」商標,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原告之商標於盜版之4,670 片XBOX遊戲光碟,而其遭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依微軟網站所公布之建議售價約在美金19.
99 元至49.99 元間不等,故其平均價格約為美金35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120 元(以匯率1:32計價)。因此,就所查獲盜版光碟片侵害商標權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5,230,400元(1,120×4,670 =5,230,400) 。
㈢依商標法66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
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盜版XBOX遊戲光碟,其執行時螢幕畫面均會出現「XBOX」、「MICROSOFT 」之字樣,足讓社會大眾產生該遊戲屬微軟遊戲之認知,是以,在系爭盜版產品品質低劣之情況下,即足以讓人產生原告所產製之XBOX之遊戲品質不佳之聯想;甚且,被告將系爭盜版之XBOX遊戲低價販售,更因此破壞原告之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迭有消費者因此忽略原告開發遊戲背後所投入之人力、物力及相關之智慧心血,反而認為原告遊戲產品定價過高,甚至認為花高價購買正版遊戲實為圖利原告之愚昧行為,凡此種種,均已造成原告商譽之嚴重損害,故被告應另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商譽損失之賠償。
㈣依著作權法第89條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
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
㈤被告公然陳列、出售盜版XBOX遊戲光碟片,因盜版品之品質
粗劣,足以使人產生原告之XBOX遊戲軟體品質不佳之聯想,且因被告將盜版品低價販售,破壞原告定價策略,並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被告所為實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230,400元(17,000,000+5,230,400+1
,000,000 元 =28,230,400,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
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二十五
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無力負擔賠償、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軟體,及附表二遊戲軟體內所儲存之「Development Kit 」電腦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原告所產製之前述遊戲軟體光碟片,於電視遊樂器或電腦執行使用時,在電視或電腦螢幕畫面會呈現「XBOX」商標圖樣,足使消費者誤認該遊戲光碟分別係被告所生產,竟於98年3 月間之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光碟與每個遊戲卡匣50元至60元之價格購入後,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33之1 號1 樓租屋處,意圖以65元至85元不等之價錢,刊登於GAME DISC 網站上或以MSN 即時通訊方式,提供上網之不特定人瀏覽或聯絡,當有人下單訂購時,即將非法重製光碟以貨到付款之方式送達給訂購之客戶。嗣經警於98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許查扣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光碟4,670 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鑑識報告書、光碟檢驗報告及現場、侵害XBOX360 相關商標一覽表及英文著作權證明影本、查緝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行為,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自屬無誤。
五、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其他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侵害著作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
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17種遊戲軟體重製於光碟片上販賣予他人,且查扣之附表二遊戲光碟均有「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被告自98年3 月間起至98年12月24日經警查獲止,以網路即時通訊之方式,出售上開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人牟利,時間長達半年以上,且依查扣之光碟片可知販售數量甚鉅,及被告每片遊戲軟體販售價格為65元至85元,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等,認原告之請求尚屬過高,認遊戲軟體部分,以每一種遊戲軟體以
10 萬 元計算損害額,「Development Kit 」電腦程式著作,則以100 萬元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2,700,000 元(計算式:100,000 ×17+1,000,000 =2,7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侵害商標權部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
請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
0 倍至1,500 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指「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言,並非指「被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本件盜版遊戲光碟之零售單價為65元至85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取平均數應以75元計算零售單價,原告主張以市價1,120 元計算零售單價並不足採。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害之數量及時間,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得利益,認以75元計算零售單價計算賠償額為適當,是以其損害額應為75,000元(計算式:75元×4,670 =350,250) 。
⒉按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被告販賣盜版遊戲軟體之行為,勢必造成原告商譽之損害,爰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200,000 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因商標權受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275,000 元
(計算式:75,000+200,000=275,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判決書登報及道歉啟示部分:
⒈判決書登報部分:按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乃侵害人犯著作
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刑事法院所科之罰則規定,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依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登報,自屬無據。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惟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節,本院認尚無命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或刑事最後事審判判決書登報之必要,故原告此部份請求亦不應准許。⒉道歉啟示登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散布侵害著作權之XBOX遊戲光碟片,該盜版光碟片品質不佳,影響原告商品之信譽,且破壞原告定價策略,造成消費者對原告定價策略之誤解,已使原告名譽受損,原告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登報,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5,000 元(2,700,000+275,000 =2,97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登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因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即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主文第一項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