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1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26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293-14、293-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明知該等土地為公告山坡地,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起,陸續擅自在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鋪設道路,並在上開293-25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屋2 座,造成上開山坡地地表裸露、流失,地形地貌改變,嚴重破壞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而於98年9 月17日會同桃園縣政府至上開山坡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盧金生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3 份、桃園縣政府
96年4 月4 日府水保字第0960104895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3 日府水保字第0970212932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98年9 月25日府水保字第0980377475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會勘紀錄、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293-14、239-25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現場勘查照片共76張。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查桃園縣○○鄉○○○段大湖頂小段293-14、293-25等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為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同法第4 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擅自在前開「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並造成水土流失,情節非輕,惟其事後已陸續將該等土地回復原狀,經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會勘後判定已無水土流失之情形,有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水土保持科99年6 月1 日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雖於85年間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92年3 月13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甲○○前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犯罪時間係自95年間起持續至98年9 月17日止,是被告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行為之犯罪結果係於96年4 月25日以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63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