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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3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20日因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雖於警詢時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99年3 月15日晚間11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住所內。惟查,被告於99年3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採尿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2 日UL/2010/30685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若非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

5 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參。被告前開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99年3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99年3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98年7 月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