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

8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得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安公司)負責人,明知得安公司所有之發電機2 臺,業據債權人智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豐公司)向本院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民國97年5 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偕同執達員,前往桃園縣○○鎮○○路○段○○○ 巷○○弄○○號得安公司之工廠內,實施假扣押查封,並在上開發電機2 臺為查封之標示後,交由在場債務人得安公司之受僱人楊韻仙原地保管。詎甲○○竟基於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下午4 時20分許起至97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未經本院之許可,容任其他債權人至前開處所將查封之發電機2 臺搬離抵債,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智豐公司具狀及其代理人李少甫、證人許蕙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拍賣動產筆錄、本院97年10月20日桃院永97司執助六字第492 號公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 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