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及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 月29日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97號、毒偵緝字第
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9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1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松荷汽車旅館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3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
二、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99年4 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1日UL/2010/407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於99年4 月23日偵訊時則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查,被告於99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採尿經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1日UL/2010/4072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若非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135 號函文內容所示:「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確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再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而被告於99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99年4 月23日上午10時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空言否認,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及理由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記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查被告甲○○於98年4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