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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林國鑫」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查被告行為時有關未經許可入出國之處罰,係規範在54條,修正後條次則變更為第74條,惟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刑度均屬相同,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其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現行條文第74條),與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同,而國家安全法公布在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依後法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現行條文第74條)處斷。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①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②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③關於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次犯行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法規定則應將2 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所犯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者,須分論併罰,然依舊法則可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另新法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第55條但書之科刑限制,惟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故該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入出境紀錄)、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出國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目的為供申請護照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212 條之適用而定。因此,本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另經判決確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述刑法修正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共

3 次之未經許可出國罪、以及入出國共6 次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入出境之一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未經許可入出國,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罪處斷。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變造他人之身分證且以之為名義申請護照,危害他人之權益及我國對護照之管理,所為自無足取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

日公布施行,茲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㈤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

條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至1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至3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減得之刑,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已於提出申請時

交付與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成為該局所有,惟其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國鑫」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再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核發之「林國鑫」名義護照1 本,雖為被告犯本罪所得、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

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行為時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423號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59巷7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因案遭發佈通緝無法出境,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偽造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1月7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之某咖啡廳,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照片交予該名男子,由該名男子於不詳時地,將甲○○之照片貼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國鑫身分證上,變造林國鑫之身分證後交予甲○○(變造身分證罪嫌,另案判決確定),甲○○取得該變造之林國鑫身分證後,復於92年11月7 日,冒用林國鑫名義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持上揭變造之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甲○○為林國鑫,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後,據以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 號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林國鑫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甲○○獲發該護照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12月8 日持該護照出境,於92年12月11日入境,又於93年2 月28日持該護照出境,於93年3 月7日入境,再於93年7 月15日持該護照出境,於93年7 月19日入境,而在桃園縣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及出境查驗時,將上揭內容不實之護照交予管理入出境之證照查驗人員查驗,非法入出境,並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輸入電腦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國鑫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管理入出境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因案遭通緝,遂以12萬││ │ │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辦理││ │ │護照,並在臺北市○○○路││ │ │1段附近之某咖啡廳交付照 ││ │ │片予該名男子,嗣後,該名││ │ │男子在相同地點附近交付上││ │ │開變造身分證,被告復持以││ │ │冒名申辦護照,取得偽造護││ │ │照後再持以出入境,嗣後該││ │ │本護照亦遺失之事實。 │├──┼───────────┼────────────┤│ 2 │證人林國鑫之證述 │林國鑫之身分證曾經遺失,││ │ │且並未申請辦理護照,亦未││ │ │曾出國之事實。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92年 1月24日因涉嫌││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限制出││ │ │境之事實。 │├──┼───────────┼────────────┤│ 4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持變造之身分證,並冒││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用不知情之林國鑫名義填載││ │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 │並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 │ │普通護照後,共3次入境及 ││ │ │出境之事實。 │├──┼───────────┼────────────┤│ 5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被告自承遭通緝時,因想出││ │(一)字第397號判決 │國旅遊,遂依報紙廣告所載││ │ │,以12萬元之代價,取得貼││ │ │有自己照片之變造林國鑫身││ │ │分證,再持以申辦護照之事││ │ │實。 ││ │ │ │└──┴───────────┴────────────┘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且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次按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5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2項,處罰行使變造身分證及行使,本件被告行為時,本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之規定,而修正後,戶籍法第75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應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又按被告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之行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有處罰明文,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為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及出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而申辦護照)、同法第 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而申辦護照)、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入出境持護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等罪嫌。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揭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護照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入出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及出國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再被告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而冒名申辦護照,復持以行使偽造護照,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護照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再被告前後多次入出境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姜 逸 寧收受原本日期99年4月20日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護照條例第23條、刑法第21

0 條、第212條、第21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