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21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56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之鳥類為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且射紋陸龜及豹龜均為保育類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竟基於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之某不詳時間,在大陸珠海地區之某處,以人民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活體鳥類
116 隻、射紋陸龜22隻、豹龜8隻後,將之藏放於托運行李之內,並於98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20日搭乘澳門航空公司NX-620號班機,攜帶上開動物入境。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其托運行李內查獲上開動物,始知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有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查獲照片、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撲殺銷毀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0月5 日農防字第0981479163號公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
1 項之罪,起訴書誤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為較重罪名,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671號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為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審理裁判,併予敘明。
(二)末查,扣案之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鳥類、龜類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當場沒入撲殺後銷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入境動植物檢疫處理通知書及撲殺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