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志強」署押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志強」署押壹枚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志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拾得他人財物後,又冒用他人名義刷卡簽帳,對於交易安全秩序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參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乙○○原諒,且清償消費款新臺幣31,061元整,有本院99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至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因交予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張志強」簽名2 枚,屬偽造之簽名,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894號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水尾子31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3月8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上四湖4鄰30號之「潤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停車場,拾獲乙○○所遺失而脫離其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前開拾獲之信用卡,先於99年3月12日上午7時48分許,至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臺灣中油觀音加油站,加油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1,511元,又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文美銀樓珠寶店,購買首飾,刷卡消費2萬9,550元,並均在簽帳單上偽造「張志強」之署名後,將該簽帳單交予臺灣中油觀音加油站、文美珠寶銀樓之職員收執而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之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消費金額之財物,丙○○並將盜刷信用卡所購得首飾,於翌(13)日變賣換現,得款2萬3,500元,凡此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油觀音加油站、文美珠寶銀樓、張志強、乙○○等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1份、中油觀音加油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志強」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先後
2 次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之犯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與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數罪併罰。另被告偽造之「張志強」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取得乙○○信用卡部分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堅稱係拾獲乙○○之信用卡,否認有竊盜犯行,質之被害人乙○○亦僅稱信用卡很久沒用,直至收到信用卡帳單才知道遭盜刷,亦未表示信用卡有遭竊之情事,況持用他人信用卡之原因甚多,有可能是竊取而來,但也無法排除拾獲之可能,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僅以被告持用乙○○信用卡一情,逕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實嫌率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秀 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收受原本日期99年6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