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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雅玲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9 月16日止,擔任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29鄰浮筧2 之5 號之綠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保管綠花園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綠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將綠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內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5000元由活存轉為定存之機會,於95年3 月23日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揭款項悉數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綠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指定之帳戶。案經綠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寶珠、何承隆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綠花園社區全體住

戶大會會議紀錄、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鄭雅玲簽發之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合作金庫銀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四、核被告鄭雅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95年3 月23日一次提領綠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揭管理費120 萬5000元,並予以悉數侵占入己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以接續之犯意,侵占綠花園社區管理委會之管理費146 萬6601元,稍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又被告鄭雅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何承隆雖於本院99 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上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履刑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