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87號、第126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3 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龜山豐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作為犯罪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及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787號99年度偵字第12682號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19巷2弄1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或非熟識之他人使用,該帳戶恐將淪為詐騙他人錢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他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在桃園火車站前之肯德基速食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龜山豐美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龜山郵局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丙○○、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依指示匯入上開龜山郵局帳戶,其後丙○○、乙○○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之龜山││ │述。 │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 │地,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 │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 │(惟辯稱係因求職之故才 ││ │ │將金融卡交付,所辯不可││ │ │採信之理由,參下述三、││ │ │之說明)。 │├──┼───────────┼───────────┤│ 2 │被害人丙○○、乙○○於│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警詢之指訴。 │時間,誤信詐騙集團成員││ │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將如││ │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 │ │告所有之龜山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園郵局99年1月22日桃營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3 │字第0990100064號函暨函│額,匯入被告所有之龜山││ │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郵局帳戶。 ││ │細表各1份,郵政自動櫃 │ ││ │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開立上開龜山郵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22日看報應徵家庭代工,嗣於同年月23日早上10時許,與對方相約於桃園火車站前之肯德基速食店見面,對方請伊提供龜山郵局帳戶,俾另行向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對方並稱要先匯錢予伊,等收到錢後再做家庭代工,但對方並未說要匯多少錢,伊當時未詢問對方為何要另外申請一個非郵局之帳戶使用,亦未詢問對方如何以郵局金融卡及密碼另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即將所有之龜山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前來面試之男子,其後並於同年月24日,復將金融卡之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伊並未參與詐騙他人錢財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均在98年12月22日,所匯款項旋於同年月日以金融卡分次提領,僅餘92元之餘額,有龜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迄同年月24日始以電話告知對方密碼,已不無疑義,再者,被告辯稱交付上開龜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係因對方稱要先匯代工報酬而為,似與一般論件計酬之家庭代工模式有所不同,且被告對家庭代工之性質及如何先行計算給付酬金等情,復語焉不詳,抑且,就提供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先稱係為提供予雇主另行申請帳戶之用,其後又改稱龜山郵局帳戶係用來收受薪資匯款,前後亦有矛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儷 真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13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詐騙結果 │├──┼──────┼──────────┼─────────────┤│ 1 │98年12月22日│偽冒臺北市三民書局客│丙○○因而陷於錯誤,於98 ││ │晚間8時30分 │服人員,向丙○○謊稱│年12月22日晚間10時42分、10││ │許。 │先前購書付款方式誤設│時45分許,利用南投縣埔里鎮││ │ │為分期扣款,需持金融│和平東路490號中心碑郵局之 ││ │ │卡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自動櫃員機設備,將共計新臺││ │ │正。 │幣(下同)59,976元匯至甲○○││ │ │ │所有之龜山郵局帳戶。 │├──┼──────┼──────────┼─────────────┤│ │98年12月22日│偽冒金石堂書局、郵局│乙○○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 2 │晚間9時18分 │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黃│12月22日晚間10時16分許,利││ │許。 │繼緯佯稱購先前網路購│將29,998元匯至甲○○所有之││ │ │書之付款方式誤設成分│龜山郵局帳戶。 ││ │ │期扣款,需持金融卡至│ ││ │ │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