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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成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6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成明知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大東勢小段276 之

5 、277 之1 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出售予陳正鵬,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共二張(權狀字號分別為97大湖地字第7938號及第7939號)交付陳正鵬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98年6 月19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98年6 月18日遺失為由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外公告該申請補發書狀事件,劉建成則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對外公告30日之期間內,透過有巢氏房屋職員黃泓翔之仲介,於98年6 月25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林淑萍地政士事務所,隱藏上開事實,並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資料向潘坤福表示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問題,願以新臺幣(下同)398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使潘坤福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與劉建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頭期款為200 萬元,潘坤福並當場交付20萬元支票予被告及交付180 萬元支票予聯邦商業銀行作為履約保證金。詎劉建成取得20萬元支票後,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潘坤福,且經潘坤福多次催討履行契約或返還價金,劉建成仍避不見面。嗣經潘坤福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劉建成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已因陳正鵬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駁回,且系爭土地已於

98 年8月12日移轉登記為陳正鵬所有,始知悉受騙。案經潘坤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坤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指述

及證人陳正鵬、林淑萍、黃泓翔暨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雪蘭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㈢系爭土地於98年6 月23日及98年9 月8 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被告與告訴人潘坤福於98年6 月2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告訴人潘坤福所開立之支票2 紙影本(票號各為UA0000000、UA0000000;金額各為180 萬元、20萬元)。

㈣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0日大地一字第0990000367

號函暨函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被告與陳正鵬於98年5 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6 月8 日協議書、98年7 月23日協議書及98年9 月16日補充協議書影本、被告劉建成於98年6 月19日簽立之土地書狀補給申請書及切結書(因遺失申請補發)、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6 日大地一字第0980003939號之劉建成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14日大地駁字第3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暨陳正鵬提出之異議書。

三、核被告劉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與告訴人潘坤福達成和解支付52萬元之賠償金(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劉建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信其經此追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另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劉建成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有關確實證明,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始得補給之。茲該地政事務所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且於陳正鵬異議後,已駁回補發之申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當庭減縮起訴範圍與起訴法條,是此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