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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家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零陸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給付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陶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代理人洪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9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被 告 陶家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東泰二村7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家森前係受僱於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23日,經旭昇公司指派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中日西武」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維護社區之安全、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陶家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6 日離職時,將其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

7 萬1492元、向社區管理委員會領用給付廠商之電梯保養費

1 萬6000元與車位保養費8100元,及1 號車位退租之押金3000元,計9 萬8592元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旭昇公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旭昇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家森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明維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任職旭昇公司之員工履歷表、中西武社區管理費收入日報表、第10屆管理委員會97年度6 月支出請款單及發票、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姿 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