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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被 告 丙○○

甲○○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連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億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丁○○係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之共同所有權人。自訴人於民國96 年8月17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146萬元、2136萬元,向連億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 樓、7 樓(即葛里法大樓D 棟6 樓、7 樓)之房屋,並向被告甲○○、丁○○二人購買前開房屋座落之土地,分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書。自訴人與連億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同時簽訂「委刻印章同意書」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代刻印章壹枚保管及使用,乙方並應於交屋時交還甲方。二、本式印章乙方僅得使用於下列相關用途:㈠本戶房屋車位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申請或變更。㈡稅捐申報。㈢水、電、瓦斯、電信之申請或變更。三、乙方不得將前向授權印章使用於本同意書以外之任何用途,否則乙方應負法律責任。」,故連億公司代刻並保管自訴人之印章,僅得作為前開用途,不得作為前開約定以外之用途。至於自訴人並未委託被告甲○○、丁○○代刻印章使用。嗣因自訴人與連億公司及被告甲○○、丁○○對於買賣前開房屋及土地發生爭議,連億公司與被告甲○○、丁○○若欲解除買賣契約,自應依法律途徑解決,獲經自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詎連億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及甲○○、丁○○三人明知自訴人並不同意解除前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竟盜用連億公司為自訴人代刻及保管之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上,持向桃園市公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撤銷稅捐申報,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桃園市公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審核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97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於98年1 月15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8284 號、18285 號),經自訴人提起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84 號、97年度偵字第18285 號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事實,與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二者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自不因前後案罪名多寡不一而有所異。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雖另執以:上開「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為本案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規定得提起本件自訴一節,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係指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再行起訴者而言,此觀之該第260 條係規定於公訴、偵查章節,且同法第343 條亦無準用上開260 條第1 款之規定即明,是自訴人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據以提起自訴。況該「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係自訴人於97年4 月25日向桃園地檢署追加告訴時即已提出在卷(見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887號卷第4 頁),且檢察官於上開97年度偵字第18284 號、18285 號案件中亦已據以偵查,並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被告係依雙方之約定而為之契約解除並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等情,是該「不動產買賣解除協議書」既已經檢察官於上開案件中調查斟酌,自亦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第

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