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3年間,與謝碧新簽約承租其位在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嗣因租金上之糾紛,經謝碧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處分,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4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9 鄰35之29號,查封甲○○所有之破碎機大、中型機具各1 台,並交付由甲○○保管,詎甲○○竟基於毀損、隱匿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間某日,擅自拆卸上開2 部機器內之零件,使該破碎機失其效用,並將之運至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加以隱匿,致本院無從對之為鑑價、拍賣,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於民國93年間,與謝碧新簽約承租其位在
桃園縣○○鄉○○段○○○ 號地號土地,嗣因租金上之糾紛,經謝碧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處分,而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4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9 鄰35之29號,查封甲○○所有之破碎機大中型機具各1 台,並交付由甲○○保管,詎甲○○竟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96年2 月間某日,擅自拆卸上開
2 部機器內之零件,將之運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加以隱匿,而違背查封之效力,致本院無從對之為鑑價、拍賣之行為,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8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拆卸上開2 部機器內
之零件,將之運至桃園縣○○鄉○○村○○路○ 段○○○○號加以隱匿之行為,其行為核屬同一,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人就前案同一犯罪事實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