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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16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樹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書記官 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樹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樹烺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82號裁定就首開2 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餘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年1 月4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9年3 月10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9年7 月10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時,因見警員欲上前攔檢,而違規停車並躲藏至該福利中心內,經警隨後入內執行攔檢而查獲,並在該福利中心商品架上,扣得吳樹烺所藏匿之其所有而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