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陵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
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俊陵係嘉里物流報關有限公司報關員,負責以友寧空運公司(下稱友寧公司)名義代理出口報關業務,並於民國98年
1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蔡進益所經營之兄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兄弟貨運公司)租用報關牌,供報關之用,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科磊公司)則係友寧公司之固定客戶。其可預見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王姓男子非美商科磊公司人員,而未經美商科磊公司同意以美商科磊公司名義所作成之個案委任書將損害於美商科磊公司,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先向美商科磊公司求證是否有委託其出口報關,即以美商科磊公司預先放在友寧公司之已蓋章空白委任書,加蓋兄弟貨運公司之公司章,偽造美商科磊公司為貨物輸出人之個案委任書後,以兄弟貨運公司名義,透過電腦連線將出口報單資料傳輸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外棧組,報運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出口,並於台北關稅局要求補送報關文件時,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個案委任書交付予台北關稅局,因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美商科磊公司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物通關之正確性。嗣經台北關稅局查緝毒品走私案件時,發覺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出口報單可疑而向美商科磊公司查證,美商科磊公司核對相關委託報關貨物資料後,發現上開貨品均未授權兄弟貨運公司報關出口,遂向台北關稅局出口組申請更正,並由台北關稅局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俊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日銓、證人陳明楷、蔡進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㈢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INVOICE (
商業發票)及PACKING WEIGHT LIST (出口物品裝箱單)各
7 紙,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8 月31日、98年9 月30日函各
1 份,兄弟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空運出口報關牌出租契約書暨切結書1 份,美商科磊公司98年8 月21日、98年8 月24日申請函及98年9 月17日證明函各1 紙,兄弟貨運公司及美商科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各1 紙。
四、核被告林俊陵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報關員,其業務即為代理出口報關業務,且其數次偽造個案委任書後行使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偽造個案委任書後行使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長期從事報關業務,並負責為被害人美商科磊公司報關出口,卻因方便行事而未盡查證義務,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個案委任書7 紙,因均已行使交付於臺北關稅局,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逕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編號│ 報關日期 │ 報單號碼 │ 貨物名稱 │ 委任狀類別 │├──┼──────┼────────┼──────┼──────┤│ 1 │98年2月11日 │CA/98/059/74166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2 │98年3月 5日 │CA/98/059/74302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3 │98年4月17日 │CA/98/059/74502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4 │98年6月15日 │CA/98/059/74801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5 │98年7月 4日 │CW/98/059/74992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6 │98年7月15日 │CW/98/059/75072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 7 │98年7月27日 │CW/98/059/75180 │MYLAR WASHER│ 個案委任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