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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世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世雄對於男子利用其熟睡,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世雄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基簡上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罪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6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之86年12月23日至87年1 月1 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與前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 年2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合併應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因撤回上訴確定,於

93 年8 月17日入監服刑,並與前開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8 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於服刑期間,竟分別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各於99年8 月7 日凌晨、同年月8 日凌晨,同年月9 日凌晨,趁同在臺灣臺北監獄愛二舍房服刑之代號A 男(真實姓名年籍及舍房編號均詳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摸A 男臀部、下體而猥褻之。嗣經A 男告知獄方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雄於臺北監獄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男於臺北監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監獄愛二舍與郭世雄同房之收容人名冊、床位表、房內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對A 男先後所為3 次乘機猥褻犯行,各具獨立性,客觀上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是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性衝動,漠視他人身體性自主權利,所為極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