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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48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書記官 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文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及分裝袋叁拾叁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及分裝袋叁拾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文貞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年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

(二)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 月24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後更定其殘刑為5 年又24日)。再於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3 號、91年度易字第79

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均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上開有期徒刑5 月與殘刑5 年又24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8年9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㈠於99年7月12日23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 樓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99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上揭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9年7 月14日上午10時5 分許,搜索其住處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139 公克,驗餘淨重0.137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16 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2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分裝鏟1 支、分裝袋33個,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