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彭建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迄90年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5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附近某網咖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 號4 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9 月3 日凌晨3 時35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 號前時,因另案通緝且駕駛贓車為警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後,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攜帶兇器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5 月,上訴後,攜帶兇器部分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判決撤銷改判以強盜罪論處並處有期徒刑7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385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7號裁定就符合減刑部分各減刑其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15日確定,於97年9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9年3月14日期滿,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5月12日另涉犯肇事遺棄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假釋仍符合刑法第78條第1 項要件而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上揭徒刑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要難遽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 曉 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宜 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