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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68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季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 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怡華書記官 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季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欣萍」署押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季李與王凱立原係夫妻關係,至民國94年3月9日始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緣徐智能原於王凱立於雲林縣西螺鎮經營之王凱立診所任藥劑師,於92年間徐智能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 號7 樓之8 房屋出租,蔡季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對徐智能佯稱可代為出租,而於92年6 月1 日以事實上不存在之「林欣萍」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上開契約書承租人及立契約人(乙方)處,接續偽造「林欣萍」之署押,表示締結租賃契約之意,且持該契約書行使交付予徐智能,並表示3 天內會付押租金,而使徐智能陷於錯誤,將上揭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蔡季李,蔡季李即自92年6 月1 日起迄94年6 月1 日止自己居住於前揭房屋,詐取免於支付租金而使用該房屋之不法利益得手,並致生損害於徐智能,嗣經徐智能因遲未收到租金乃至前開房屋查訪後,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四、附記事項: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由被告持交予告訴人徐智能,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意旨雖論被告亦涉犯行使特種文書罪,然觀諸起訴書全貌暨所附資料,被告並無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是起訴書此段論述應屬誤植,尚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併此指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署押所在文件 │ 所在欄位 │偽造「林欣萍」署押數目│├────────┼──────┼───────────┤│ 房屋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欄│簽名1 枚、指印1 枚 ││ ├──────┼───────────┤│ │「立契約人(│簽名1 枚、指印1 枚 ││ │乙方)」欄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