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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42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書記官 林宜亭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估合格,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有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㈡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揭㈠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㈢、㈣等罪,並經本院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15日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㈤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上開㈣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揭㈢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開㈤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27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98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旁之空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26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旁之空屋內,為警查獲,警經甲○○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