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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撤緩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業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緩字第62號、99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並於98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6年6 月至97年7 月更犯違反電業法等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前所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一時失慮致罹犯本罪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犯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98年1 月19日確定在案。另於96年6 月至97年7 月間因犯電業法等罪,經本院於99年5 月7 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年6 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而細究被告甲○○前案及後案所為之竊電犯行,乃因被告甲○○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而論以接續犯,是觀諸前案及後案之犯罪時間均係發生於00年0 月至97年7月間,故被告雖有後案之竊電犯行,亦難認其有惡意再犯之情形。且受刑人甲○○於前後及後案,迭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故核其犯後態度,亦難認其惡性暨反社會性為重大。況且,受刑人甲○○前於96年6 月至97年7月間所為違反電業法之犯行,係於前案判決(即97年12月22日)前所為,尚難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該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甲○○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甲○○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尚難認被告甲○○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