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育松選任辯護人 鈕則慧律師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育松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育松前於民國88年1 月13日起,受僱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嗣於92年8 月16日起轉調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屬從屬關係之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並自94年間起擔任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蝕刻設備課長,復於95年12月1 日起升任該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職務,負責蝕刻區零件清洗合約廠商遴選建議、監督合約執行、工作驗收等業務,具有影響台塑總管理處決定權限之能力,為華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先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亞公司無法取得蝕刻零件清洗最佳服務之利益:
㈠鄭育松藉華亞公司於94年間發包蝕刻零件清洗契約之機會,
假以其為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蝕刻設備課長身分(後升任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向承攬廠商台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栗公司)總經理陳文彥表示欲收取佣金,要求台栗公司按契約交易金額10% 支付佣金,陳文彥為免無法再承攬上開契約,乃同意依約給付佣金,復自94年8 月起於上開契約交易金額確定後,即與鄭育松相約前往桃園縣○○鄉○○○路附近某處交付現金,另自96年底應鄭育松之要求,改匯款至不知情之蔡瑜芳(原名蔡玉芳)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於96年10月19日至98年5 月11日間,計收取新臺幣(下同)219萬2,354元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亞公司無法取得蝕刻零件清洗最佳服務之利益。
㈡鄭育松藉華亞公司於96年7 月間發包蝕刻零件清洗契約之機
會,假以其為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身分,向承攬廠商科治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治公司)之業務經理陳錦源表示欲收取佣金,要求科治公司按契約交易金額10% 支付佣金,科治公司為能繼續承攬該項工作及日後驗收順利,經雙方協議以契約交易金額7%計付佣金,並依其指示匯至不知情之蔡瑜芳前揭帳戶,並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於96年10月8日起至98年5月8日間,共收取437萬元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亞公司無法取得蝕刻零件清洗最佳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華亞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鄭育松對檢察官所提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99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3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時任台栗公司總經理陳文彥、時任科治公司總經理楊敏祐、業務經理陳錦源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見同上98年度他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98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75頁至第78頁),雖未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惟渠等證人嗣於本院審判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96頁至第103 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復渠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經過,其外部訊問情狀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向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一致部分,該審判外之陳述毋寧係充作證明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性質非傳聞,另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因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得為證據。故前開審判外之偵查中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可認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任職南亞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個人人事基本資料表、員工聘僱承諾書,華亞公司人事通知書、人員基本資料表、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表、文書簽辦單、99年12月14日(99)華科字第121號、第122號函所附華亞公司與台栗公司、科治公司間蝕刻零件清洗契約及付款資料,中國信託99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995號函、99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221號函所附蔡瑜芳(原名蔡玉芳)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文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67頁,同上98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6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卷第108 頁、第133頁至第140頁),分屬南亞公司與被告締結僱佣關係契約,華亞公司派任、發包承攬,及中國信託客戶帳戶資料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又被告嗣後經轉調與南亞公司具有從屬關係之華亞公司,則檢察官基此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背信犯罪證據,具有自然關連性,更查無上開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揭說明,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第2款規定暨該款立法理由,故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育松固坦承其曾在南亞公司任職,復調往華亞公司擔任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蝕刻設備課長,嗣升任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等職務,並有自94年8 月起向台栗公司依與華亞公司簽訂蝕刻零件清洗契約金額比例收取現金及匯至指定如附表壹所示之蔡瑜芳(原名蔡玉芳)設在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另自96年10月8 日起向科治公司依與華亞公司簽訂蝕刻零件清洗契約金額比例收取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於任職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之前,台栗公司、科治公司及致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佳公司)同為蝕刻零件清洗之合格供應商,期間並無何遴選或建議廠商情事,被告自無遴選之權;又華亞公文書簽辦單中,被告所為註記均無損及公司利益,且此屬工程管制部發包,並由台塑總管理處負責,非被告能力所及;且台栗公司、科治公司給付與被告之款項,與己身職務間無對價關係,亦未損害華亞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曾在南亞公司任職,復調往華亞公司擔任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蝕刻設備課長,嗣升任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等職務,並有自94年8 月起向台栗公司依與華亞公司簽訂蝕刻零件清洗契約金額比例收取現金及匯至指定如附表壹所示之蔡瑜芳(原名蔡玉芳)設在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另自96年10月8 日起向科治公司依與華亞公司簽訂蝕刻零件清洗契約金額比例收取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99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刑事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26 頁),且經證人即時任台栗公司總經理陳文彥、時任科治公司總經理楊敏祐、業務經理陳錦源、時任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工程管制部經理陳志能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98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96頁至第106 頁),另有被告任職南亞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個人人事基本資料表、員工聘僱承諾書,華亞公司人事通知書、人員基本資料表、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表、文書簽辦單、99年12月14日(99)華科字第121號、第122號函所附華亞公司與台栗公司、科治公司間蝕刻零件清洗契約及付款資料,中國信託99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1995號函、99年6 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221號函所附蔡瑜芳前開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67頁,同上98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65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卷第108 頁、第133頁至第140頁),堪以認定。
㈡又者,稽之證人即時任台栗公司總經理陳文彥前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伊於89年7月2 日至97年6月30日間任職台栗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職務,台栗公司自94年開始便與華亞公司簽訂蝕刻零件清洗契約,每2年或1年半換約1 次,而鄭育松為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並於94年間起即要求給付回扣,按月以契約金額10% 計付,因鄭育松為決定者,如不給予回扣恐失去訂單,其開價自會受影響,起初在桃園縣○○鄉○○○路巷子內交付現金,俟於95、96年底改匯至指定之蔡瑜芳中國信託帳戶,因華亞公司驗收時間不一,故待通知發票後再付款給鄭育松,遂無一定逐月給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8頁),已詳述台栗公司乃為取得華亞公司蝕刻零件清洗契約及續約,而應被告要求支付契約金額10% 之回扣情事;雖其嗣於本院審判時改稱:伊乃依契約金額10% 計付鄭育松顧問費,因無法接觸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僅得與鄭育松接觸,但亦有因續約考量而支付,締約過程除與蝕刻工程部接洽外,另與工事課洽談,為審核、議價性質等節(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卷第96頁至第103 頁),就所交付被告款項性質與目的更易前詞,但參酌被告自承係主動要求台栗公司依蝕刻零件清洗契約金額10% 計付,且不曾提及有提供任何資訊服務,況此情證人陳文彥亦堅稱交付被告款項確有因被告擔任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職務,為便利台栗公司契約之履行,遂應被告所請支付款項,綜合以觀,台栗公司交付與被告之款項,乃被告假借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蝕刻設備課長、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等職務,藉其與華亞公司契約金額10% 比例所收取之回扣(佣金),要堪信實。
㈢另外,兼衡證人即時任科治公司總經理楊敏祐前於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陳稱:科治公司交付與鄭育松之款項名目為佣金、交際費,並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金額總計482 萬元,起初無法接受,但因伊剛接任科治公司總經理職務,對業務狀況並不瞭解,為免發生變數而同意支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科治公司服務對象為鄭育松負責之部分,而伊甫於96年2 月間接任總經理,為穩定客戶遂答應鄭育松之要求,起初鄭育松主動要求支付契約金額10% ,經公司內部討論後為同意給付7%,並透過業務經理陳錦源回覆鄭育松,因此項之初會減少公司利潤,倘扣除該項費用得給予華亞公司較低之報價等語(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927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復於本院審判時結稱:於96年7 月間陳錦源向伊提及鄭育松希望科治公司回饋10% ,並溯及自同年3 月開始支付,經考量公司稅賦問題僅同意給予7%,此項費用支出反應於成本中,倘無利潤可圖時此部分即會影響公司報價,以伊主觀認知及工作經歷,鄭育松這麼高階人士會影響契約決定,俟鄭育松去職後因成本降低故可提供較低之報價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卷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互核證人即時任科治公司業務經理陳錦源前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伊於96年7 月間例行性拜訪時,鄭育松談及給予發票金額10% 之利潤,嗣經請示總經理同意支付7%,而鄭育松亦表示同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901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9頁),且於本院審判時堅稱如是(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卷第69頁至第74頁)。細繹證人楊敏祐、陳錦源所述各節,科治公司之所以會支付被告蝕刻零件清洗契約金額7%作為佣金,無疑係被告基於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之主動要求,此係利用科治公司承攬華亞公司工程之故,藉部門主管身分致科治公司不疑有他而予給付,倘科治公司無須支付此一款項,其報價會有較多議價空間,迨被告去職後降價便是一例,在在顯見被告所收取之佣金會影響於華亞公司得否取得蝕刻零件清洗最佳服務之利益,當無疑義。
㈣復且,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執以前詞為辯,認向台栗公司、科治公司收取之款項,與其己身職務間無對價關係,亦未損害華亞公司之財產或利益云云。但查,台栗公司、科治公司係因被告身為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身分,對締約及續約之蝕刻零件清洗契約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故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分別給付契約金額10% 、7%不等之佣金,兩者間與被告職務具有對價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堪信實;又參以卷附華亞公司文書簽辦單(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卷第108 頁、第133頁至第140頁),被告該時已得以部門或單位主管身分表示意見於上,供台塑總管理處發包中心參考,台塑總管理處對其意見亦表尊重而予接納採用,更曾同意其所提先議價後再決定家數以爭取有利條件,足見被告確係負責蝕刻區零件清洗合約廠商遴選建議、監督合約執行、工作驗收等業務,具有影響台塑總管理處決定權限之能力,其職務行為與所收取之佣金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對價關係云云,非特刻意忽視被告毫無由收受廠商回扣乙事,復對其己身為部門、單位主管而「主動」要求支付,而廠商為求締約可能無不盡力巴結應予給付佣金情事視若無睹!所辯自屬無稽,不足採信。何況,台栗公司、科治公司提供與華亞公司之蝕刻零件清洗契約條件,因被告從中收取10% 、7%不等之佣金,而使前開公司無法提供較有利之顧客服務,亦即華亞公司獲得最佳服務之利益受到影響等情,已如前所述,在在顯見被告所收取之佣金會影響於華亞公司得否取得財產上之最佳契約利益,被告及辯護人託詞認不影響於華亞公司之財產及利益云云,委屬無據,不足以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要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94年間起擔任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
程部蝕刻設備課長,復於95年12月1 日起升任該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職務,負責蝕刻區零件清洗合約廠商遴選建議、監督合約執行、工作驗收等業務,具有影響台塑總管理處決定權限之能力,為華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向台栗公司、科治公司收取契約金額10% 、7%不等之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亞公司無法取得蝕刻零件清洗最佳服務之利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背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另背信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然此主觀要件,僅須具備其中之一,即足構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7317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鄭育松前於88年1 月13日起受僱南亞南亞公司,嗣於
92年8 月16日起轉調從屬關係之華亞公司,並自94年間起擔任華亞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蝕刻設備課長,復於95年12月1 日起升任該公司生產工程處蝕刻工程部經理職務,負責蝕刻區零件清洗合約廠商遴選建議、監督合約執行、工作驗收等業務,具有影響台塑總管理處決定權限之能力,為華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向台栗公司、科治公司收取契約金額10% 、7%不等之佣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華亞公司無法取得蝕刻零件清洗最佳服務之利益,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客觀上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華亞公司無法取得蝕刻零件清洗最佳服務之利益,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存在,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再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8年5月11日間向台栗公司收取佣金之行為,及於96年10月8日起至98年5 月8日間向科治公司索討佣金之行為,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皆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背信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向台栗公司、科治公司索取佣金之背信行為,均為接續犯。另被告先後向台栗公司、科治公司索取佣金之背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而為背信之行為,所獲不法利益高達數百萬元,並致華亞公司受有損害,又犯後推稱工作壓力過大而向台栗公司、科治公司收取佣金,希藉此合理化其正當依據云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1號刑事卷第127 頁反面),全然不思及己身不是之犯後態度,惡性非輕,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黃翊哲┌──────────────────────────┐│附表壹:(台栗公司) 99年度易字第1041號│├──┬──────┬───────┬────────┤│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匯 款 人│├──┼──────┼───────┼────────┤│ ① │96年10月19日│ 10萬3,815元 │陳文彥 │├──┼──────┼───────┼────────┤│ ② │96年11月9 日│ 11萬9,774元 │同上 │├──┼──────┼───────┼────────┤│ ③ │96年12月13日│ 13萬4,642元 │同上 │├──┼──────┼───────┼────────┤│ ④ │97年1 月9 日│ 15萬6,694元 │0000000000000000│├──┼──────┼───────┼────────┤│ ⑤ │97年2 月18日│ 17萬1,640元 │同上 │├──┼──────┼───────┼────────┤│ ⑥ │97年3 月12日│ 17萬4,398元 │同上 │├──┼──────┼───────┼────────┤│ ⑦ │97年4 月16日│ 16萬1,700元 │同上 │├──┼──────┼───────┼────────┤│ ⑧ │97年4 月16日│ 16萬1,700元 │同上 │├──┼──────┼───────┼────────┤│ ⑨ │97年8 月12日│ 15萬7,135元 │李玉如 │├──┼──────┼───────┼────────┤│ ⑩ │97年9 月10日│ 18萬 145元 │同上 │├──┼──────┼───────┼────────┤│ ⑪ │97年10月8 日│ 17萬4,176元 │台栗公司 │├──┼──────┼───────┼────────┤│ ⑫ │97年11月10日│ 12萬7,820元 │(未註明) │├──┼──────┼───────┼────────┤│ ⑬ │97年12月10日│ 12萬2,757元 │李玉如 │├──┼──────┼───────┼────────┤│ ⑭ │98年1 月9 日│ 8萬2,554元 │同上 │├──┼──────┼───────┼────────┤│ ⑮ │98年2 月10日│ 5萬3,608元 │同上 │├──┼──────┼───────┼────────┤│ ⑯ │98年3 月12日│ 3萬4,878元 │同上 │├──┼──────┼───────┼────────┤│ ⑰ │98年4 月10日│ 4萬1,882元 │同上 │├──┼──────┼───────┼────────┤│ ⑱ │98年5 月11日│ 3萬3,036元 │同上 │├──┴──────┴───────┴────────┤│合計:219萬2,354元 │└──────────────────────────┘┌──────────────────────────┐│附表貳:(科治公司) 99年度易字第1041號│├──┬──────┬───────┬────────┤│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匯 款 人│├──┼──────┼───────┼────────┤│ ① │96年10月30日│ 48萬元 │科治公司 │├──┼──────┼───────┼────────┤│ ② │96年11月29日│ 48萬元 │同上 │├──┼──────┼───────┼────────┤│ ③ │96年12月28日│ 27萬元 │同上 │├──┼──────┼───────┼────────┤│ ④ │97年1 月21日│ 21萬元 │同上 │├──┼──────┼───────┼────────┤│ ⑤ │97年3 月10日│ 18萬元 │同上 │├──┼──────┼───────┼────────┤│ ⑥ │97年4 月3 日│ 22萬元 │同上 │├──┼──────┼───────┼────────┤│ ⑦ │97年5 月2 日│ 26萬元 │同上 │├──┼──────┼───────┼────────┤│ ⑧ │97年5 月29日│ 19萬元 │同上 │├──┼──────┼───────┼────────┤│ ⑨ │97年6 月23日│ 19萬元 │同上 │├──┼──────┼───────┼────────┤│ ⑩ │97年7 月30日│ 17萬元 │同上 │├──┼──────┼───────┼────────┤│ ⑪ │97年8 月20日│ 16萬元 │同上 │├──┼──────┼───────┼────────┤│ ⑫ │97年9 月26日│ 19萬元 │同上 │├──┼──────┼───────┼────────┤│ ⑬ │97年10月31日│ 18萬元 │同上 │├──┼──────┼───────┼────────┤│ ⑭ │97年12月3 日│ 17萬元 │同上 │├──┼──────┼───────┼────────┤│ ⑮ │97年12月31日│ 19萬元 │同上 │├──┼──────┼───────┼────────┤│ ⑯ │98年1 月20日│ 31萬元 │同上 │├──┼──────┼───────┼────────┤│ ⑰ │98年2 月17日│ 19萬元 │同上 │├──┼──────┼───────┼────────┤│ ⑱ │98年3 月30日│ 17萬元 │同上 │├──┼──────┼───────┼────────┤│ ⑲ │98年5 月8 日│ 16萬元 │同上 │├──┴──────┴───────┴────────┤│合計:437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