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金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26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4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意雯原係賴金明之房客,於民國99年7 月底退租後,賴金明要求黃意雯須將租屋內之家具修繕完畢,始退還押租金,雙方生有嫌隙,於99年8月5 日下午5 時許,黃意雯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王子二街口找賴金明退還押租金,剛好賴金明從租處下樓要外出,黃意雯向賴金明表示:家具已修繕完畢,要求賴家明立刻返還押租金,惟賴金明表示:家具修好自然會歸還押租金,現在伊有事要離開等語,黃意雯為了不讓賴金明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拉住賴金明側背包之背帶,不讓賴金明離去,賴金明見狀,即與黃意雯發生拉扯,賴金明、黃意雯均可預見強力拉扯間,將造成對方受有傷害,竟在不違其本意下,相互拉扯長達10至20分鐘,並在拉扯過程中,造成賴金明右手食指流血受傷,黃意雯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臉頰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黃意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意雯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