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度文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度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古度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誨,竟為牟取私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5 日,以資金週轉不靈為由,向劉碧琴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提出未扣案登記名義人為「賴鼎文」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307 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30
7 地號土地權狀)之「彩色影本」及「賴鼎文」讓渡書各1份供作擔保,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信劉碧琴、周火英其有相當之資力,且誤信古度文所提出前揭系爭地號307 號土地權狀為「正本」,可另作貸款用途,或屆期不獲清償,仍得過戶取得系爭30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而誤信貸與古度文之借款債權具相當之擔保,致劉碧琴、周火英均陷於錯誤應允之,因劉碧琴不識字,隨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以其夫周火生之名義與古度文在其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共同書立借款契約,約定古度文於98年8 月5 日前清償借款本金,且自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 日給付10,500元之利息後,由劉碧琴提領34萬元,周火英提領1 萬元,共同將35萬元交付古度文收受。嗣經多次催討遭拒,劉碧琴遂欲使用系爭307 地號土地權狀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持系爭
307 地號土地權狀「彩色影本」向臺灣房屋內壢直營店襄理上官涵天詢問該土地價值時,經上官涵天告知其所持系爭30
7 地號土地權狀僅為「彩色影本」,並非「正本」後,再持系爭307 地號土地權狀「彩色影本」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該土地使用情形,經告知系爭307 地號土地前於94年8 月26日已遭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假扣押無法辦理過戶,劉碧琴發覺受騙,旋要求古度文提出系爭307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惟古度文以該土地權狀正本現不在身邊為由,另提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307-1 號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307-
1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供劉碧琴收執,然仍拒不還款、繳納利息,劉碧琴、周火英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碧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劉碧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劉碧琴前於警詢就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限、利息數額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陳述詳盡,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細節性之陳述係涉被告是否詐欺故意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劉碧琴之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劉碧琴偵訊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劉碧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0214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1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度文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劉碧琴、周火英借款3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詐欺故意,伊係拿系爭307-1 號土地權狀黑白影本附在借款契約書後,不是彩色影本,且提供土地權狀影本及讓渡書,僅有「標示」功能,「沒有以權狀影本」為擔保,而是以「土地權利」為擔保。因告訴人劉碧琴於97年8 月31日打傷伊,伊主張抵銷,故無庸再償還債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向告訴人劉碧琴借款35萬元,因告訴
人劉碧琴不識字,隨後即以被害人即劉碧琴之夫周火英名義與被告共同書立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前清償借款本金,且自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5 日給付10,500元之利息後,由告訴人劉碧琴提領34萬元,被害人周火英提領1 萬元後,共同將35萬元交付被告收受一節,業據告訴人劉碧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周火英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459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36頁;偵卷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被告亦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16頁;本院卷第182 頁正、反面),並有契約書、被告收款35萬元收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施用詐術:
1.被告於97年8 月5 日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簽立前揭35萬元借款契約時,除提供讓渡書外,僅提供系爭307 地號土地權狀之「彩色影本」供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收執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碧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77 頁正、反面、第178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周火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1 頁),亦經證人即臺灣房屋副理上官涵天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見過在庭旁聽席的3 位(即告訴人劉碧琴、案外人劉碧英、被害人周火英),但其不曉得他們的名字。其是臺灣房屋內壢店擔任襄理時,大概是在1 、2 年前,他們3 位一起拿著權狀彩色影本來公司找其,問其說權狀上土地大約值多少錢,其記得權狀是「臺北市古亭區的土地」,不是其轄區範圍,所以其沒有辦法幫忙評估,但是權狀是彩色的影本,並非正本。當其向劉碧琴、劉碧英、周火英表示權狀是彩色影本時,他們說不可能,因為該權狀是他人質押給他們的,他們當時還有拿1 張讓渡書出來,但是其忘記讓渡書上記載的讓渡人為何人,因為時間比較久了。該權狀紙張不一樣,色澤也不一樣,且印章部分也會有不同,彩色影本也沒有正本應該有的印章戳記,還有油墨,當時其親手接觸還有看過之後,判斷劉碧琴、劉碧英、周火英他們
3 人拿給其權狀是彩色影本。其向劉碧琴說,這是彩色影本,劉碧琴就講,這是真的,其就說你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反面至第280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提供給告訴人劉碧琴、周火英之土地權狀係影本(見本院卷第237 頁)。
雖被告辯稱:無提供彩色影本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經告訴人劉碧琴要求其提出土地權狀「正本」時,有再提供「另外土地」之「正本」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頁,另被告供述提出土地權狀地號與告訴人劉碧琴所稱不符部分,詳參閱貳、一、㈤1.所示),苟承被告所言,簽立借款契約當時,被告僅須交付土地權狀「影本」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收執,並無以土地權狀為擔保,為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又豈須在告訴人劉碧琴要求其提出土地權狀「正本」時,再次提供與原契約無涉之系爭307-
1 地號之土地權狀「正本」?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常情,不足為採,益見契約簽訂時,被告應以提供土地權狀「正本」作為借款契約之擔保甚明,是被告97年8 月5 日於契約簽訂當時,確僅交付土地權狀「彩色影本」供作擔保,堪以認定。
2.觀之卷附借款契約書(見偵卷一第15頁)第二項期限條件第三款規定:「契約期滿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返還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逾期不還視同毀約,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有權處理其『擔保品』」等語。第三項規定:「保證。乙方(即被告)提供臺北市○○段○○段307 段賴鼎文名下土地連同賴鼎文92年6 月30日所書立之讓渡權利給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並於取款時簽立憑據為擔保。契約期滿,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應無條件返回上述『擔保品』,契約期限內乙方(即被告)應辦理稅負或過戶等事宜有需要用到上述權利時,甲方(即被害人周火英)應配合之」等語,細譯上揭契約內容,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及被害人周火英前揭借款契約之「擔保品」即為「臺北市○○段○○段307 段賴鼎文名下土地」(即系爭地號30
7 號土地)及「賴鼎文92年6 月30日所書立之讓渡權利」,而契約期限內,苟被告欲辦理前揭土地過戶,則需要出借人即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配合辦理,此乃因被告將系爭地號307 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證人賴鼎文讓渡書「正本」提供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收執擔保使然,否則,苟依借款契約,被告僅需提供系爭307 地號土地之「影本」即可,被告自身仍持有系爭307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則承前揭契約約定,其於借款期間若欲辦理過戶,又何須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2 人協助辦理?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伊主動提出證人賴鼎文之土地,作為借貸契約之擔保品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賴鼎文讓渡給伊過戶及借款之權利,伊就是以這個權利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參酌出借人保有土地所有權狀及讓渡權利書「正本」文件,本係借款人向出借人擔保於借款期間,不將提供為擔保品之土地隨意轉讓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不利出借人債權擔保之憑證,土地所有權狀及讓渡權利書「正本」本身所提供擔保之效用,自非前揭文件之「影本」可取代。苟承被告所辯,僅係以「權利」為擔保,承前述,則提供「權利」證明之「正本」供貸與人收執,乃係權利擔保之必要要件,否則,被告仍持有「權利」證明之「正本」文件,可隨意變動權利,又如何擔保貸與人之債權?是被告辯稱:提供土地權狀影本及讓渡書,僅有「標示」功能,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置信。
3.復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劉碧琴不識字,業據告訴人劉碧琴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與被害人周火英均非土地相關專業人士,卻以土地權狀「彩色影本」交付其等2 人收執,自有假「影本」為「正本」企圖蒙混告訴人劉碧琴及證人周火英,是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簽立契約之初,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4.再酌以被告提供之債權擔保為系爭307 地號土地過戶之權利,已如前述,然查該土地於97年8 月5 日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簽訂借款契約前之94年8 月26日,已遭花蓮企銀假扣押一節,有系爭307 地號土地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307 地號土地,並無法辦理過戶,被告提供之「權利」並無法提供相當之擔保,此均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猶提出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則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簽立借款契約時,主觀上是否有清償債款之意願,亦啟人疑竇,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借款之初,無清償借款之意,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5.綜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及被害人周火英簽立前揭借款契約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讓渡書之目的,即在提供擔保,惟被告卻僅提出毫無任何擔保功能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更況係「彩色影本」此一無法讓一般民眾一眼即可知悉非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文件,且提供擔保之系爭307地號土地前遭假扣押,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均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劉碧琴及被害人周火英,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情無疑。
㈢被害人陷於錯誤:
告訴人劉碧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未還錢,其拿被告交付之系爭307 地號土地權狀要去貸款,而詢問中小企銀櫃臺人員,可否用該權狀貸款,櫃臺人員說那張是假的,是彩色影本不能貸款。被告拿假的權狀騙其,其認為被告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177 頁反面),被害人周火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拿系爭307 地號權狀交付其供作擔保,其認為可以拿權狀去貸款,變賣錢給其,如果被其他人辦理假扣押登記,就沒有用了。其覺得被告拿土地權狀「彩色影本」給其,且該土地亦遭限制登記,因此認為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見被告交付已遭假扣押之系爭307 地號土地權狀「彩色影本」給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提供擔保,有施用詐術之舉,並因此使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陷於錯誤甚明。
㈣綜上各節以觀,足徵被告提供無任何擔保功能之土地所有權
狀「彩色影本」,且該系爭307 地號土地前遭假扣押,無法辦理過戶,致使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認被告所提出系爭地號307 號土地權狀為「正本」,可另作貸款用途,或屆期不獲清償,仍得過戶取得系爭30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認其等債權可獲得相當擔保,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35萬元,被告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㈤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先交付系爭307-1 地號土地權狀影本,後再將系爭307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交付告訴人劉碧琴云云,辯護人並基此辯稱:告訴人劉碧琴於刑事告訴及民事庭作證之際,均可提供系爭307-1 土地權狀黑白影本,故被告並無提供土地權狀之「彩色影本」當為「正本」欺騙告訴人劉碧琴云云。惟查:97年8 月5 日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證人周火英簽立借款契約時,係先交付系爭307 地號土地權狀「彩色影本」,後經其等要求土地權狀「正本」,始提出系爭307-1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供其等收執一情,業據告訴人劉碧琴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第177 頁),並有告訴時之陳述狀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 頁),堪認告訴人劉碧琴證述一致無牴,而苟被告前述所辯為真實,則系爭307-1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必當為被告所收執,然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於下次庭期攜帶過院(見本院卷第238 頁),然迄至本院同年6 月20日止,被告均未提出系爭307-1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供本院核閱,更顯告訴人劉碧琴所述為真實,蓋系爭307-1 地號土地權狀「正本」目前為告訴人劉碧琴收執中,被告自當無法親自提交本院,是卷附系爭307-1 地號土地權狀(見偵卷一第17頁),並非被告於簽立借款契約當時所提供給告訴人劉碧琴、證人周火英收執之權狀,與本件涉案系爭307 地號土地權狀非同,自非可比附援引認被告未曾提出「系爭307 地號土地權狀彩色影本」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2.又辯護人辯稱:系爭307 地號土地只要提出246,287 元供擔保,即可免除假扣押,而得以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28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13
9 頁),然從該土地遭法院假扣押後迄今已近6 年,被告從未提供擔保,或清償該土地之債權而免除假扣押以觀,殊難認被告簽立前揭借款契約之初,苟未清償借款,有依約辦理過戶之意願。況被告於97年8 月5 日向告訴人劉碧琴、證人周火英借款迄今已逾2 年,均未給付利息,或清償35萬元本金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碧琴指訴歷歷(本院卷第50、51頁、第178 頁反面),被告亦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而被告亦未主動提供前揭擔保金,免除系爭307 地號土地假扣押之負擔,並將該土地過戶給告訴人劉碧琴、證人周火英,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借款之初,有清償借款、將系爭307 地號土地提供擔保之意,主觀上更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亦辯稱:告訴人劉碧琴與被害人周火英於97年8 月31日派人打傷伊,伊主張抵銷,而無須再清償前揭借款云云,但查,被告向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借款之初,並無清償借款、將系爭307 地號土地提供擔保之意,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已認定如前,自難以事後另為發生之事由,而解免被告於簽立前揭借款初始之不法犯意。
3.雖證人上官涵天無法指明其「何時」、見「何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其所見之「彩色影本」,及其所見係1 張或2 張土地所有權狀「彩色影本」,惟衡酌人之記憶力,除有特別事由而致印象深刻外,會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亦因行為次數頻繁,而有記憶混淆之情,且人之表達力、表見力,亦會隨個人智識、經驗、認知不同,而異其所言。而證人上官涵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其看得太多了,所以現在不記得劉碧琴、劉碧英、周火英所拿給其看得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號為何。卷附偵卷一第17頁之系爭307-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其很有印象,因為它土地平方公尺很小,是畸零地,所以其記得。他們給其看了2 張權狀地號不同,但是除了上開權狀地號之外,另外1 張權狀地號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 頁),足見證人上官涵天有記憶淡忘、減損之情,衡酌證人之職業為房屋仲介,平常接觸大量土地所有權狀而無法記清地號,尚符常情,然徵之本件系爭307 地號土地,確係證人證述之臺北市古亭區的土地(詳參閱貳、一、㈡
1.所示),有土地謄本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3 至24
4 頁),復本件告訴人劉碧琴與被告爭執之土地權狀僅係30
7 、307-1 地號2 張,是證人上官涵天證述看過「2 張」土地所有權狀,自非無據。又衡證人上官涵天與被告間,並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酌理證人上官涵天斷無甘冒偽證刑責誣攀被告2 人之理,足見證人上官涵天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㈥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劉碧梅、周曉偉、劉碧英,以證明其與
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借款經過,惟證人劉碧梅、周曉偉前於偵訊時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借款35萬元時,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二第5 、12、17頁),而證人劉碧英與被告另涉其他借款糾紛,亦與本件借款無關,且本案事證明確,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狡辯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之數財產安全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周火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被告對告訴人劉碧琴詐欺取財犯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圖不勞而獲,前
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悔改,仍利用告訴人劉碧琴不識字,與被害人周火英間均非土地方面專業人士,假土地權狀「影本」為「正本」,矇騙告訴人劉碧琴及被害人周火英債權將獲得相當擔保,進而陷於錯誤,再次詐得35萬元,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所受損害非微,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碧琴和解,亦未償還對告訴人劉碧琴、被害人周火英之債務,惡性重大,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