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力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力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劉力民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詐欺、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9 月、1 年 2月、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劉力民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諭知強制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其餘之竊盜、詐欺、搶奪、槍砲部分駁回上訴(劉力民所犯竊盜、詐欺、搶奪部分乃告確定),嗣劉力民再就槍砲部分提起上訴,而據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又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300,000 元),劉力民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其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5 月確定;劉力民復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劉力民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所犯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在96年2 月2 日假釋,且再執行槍砲案件所併科罰金折算之易服勞役6 月後,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劉力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先於99年7 月27日前某日,於自由時報之求職分頁上刊登「誠徵泥水女工,需住宿供膳,0000000000、0000000000」之求職廣告,嗣陳方玉見該廣告後,即在同日下午3 時許,依上開電話與劉力民聯繫,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上午,在劉力民是時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住處內面試。俟陳方玉依約前往後,劉力民即以有事商談為由,要求陳方玉需協同渠配偶蔡正昌一併前來,陳方玉、蔡正昌乃再於同日晚間 8時許一同前往上址,而劉力民即佯稱因係承包國防部工程,工作地點在國防部,會涉及國防機密,故需申辦2 隻手機及
1 部筆記型電腦,且需送往國防部燒錄密碼以防洩密,並同時出示其前參與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程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以取信蔡正昌、陳方玉,使蔡正昌陷於錯誤,旋與陳方玉陪同劉力民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特約服務中心,而在同日晚間9 時許,以蔡正昌之名義共申辦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個門號,並因選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綁約之專案,而同時取得手機2 隻(廠牌:ELIYA ,型號各為:i516,黑色;i712,金色)及筆記型電腦1 部(廠牌:精英;型號:i-Buddie V10),乃全數交付予劉力民,而受有損害。劉力民在取得上開之物後,即先後於同年7 月31日(持型號為i516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同年8 月4 日(持型號為i712之手機),持往由不知情之陳清鋒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金鋒通訊行,各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1,000 元,再將所得全數花用殆盡。嗣因蔡正昌事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於99年8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查獲劉力民,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力民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蔡正昌、陳玉方、陳清鋒分別在警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自由時報求職廣告分頁、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0日(99)自由行字第148 號、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C產品轉讓/出售/購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1 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力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詐欺、搶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槍砲)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9 月、1 年2 月、6 年(併科罰金300,0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諭知強制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其餘之竊盜、詐欺、搶奪、槍砲部分駁回上訴(被告所犯竊盜、詐欺、搶奪部分乃告確定),嗣被告再就槍砲部分提起上訴,而據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又撤銷原判決而判處有期徒刑
6 年(併科罰金300,000 元),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其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所犯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在96年2 月
2 日假釋,且再執行槍砲案件所併科罰金折算之易服勞役 6月後,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
4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以圖向不特定人騙取財物,嗣果因而詐得蔡正昌所有之上開物品,所為實非足取,並兼衡其於犯後雖均能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蔡正昌達成和解而賠償蔡正昌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1 張,乃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行使以取信蔡正昌而順利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檢察官雖就被告劉力民本案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係以刊登報紙之方式而圖詐欺他人財物,然本案經查獲之被害人僅有單一,且詐欺所得亦非高昂,是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又宣告強制工作,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於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後,雖另再於98年間犯竊盜罪(分別竊取商號財物及友人家中財物)及本案之罪,然其犯罪時間尚非密接,且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並所得非鉅,自不足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仍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就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備註│├──┼─────────────┼──┼──┤│ 一 │記載「國防部博愛分案新建工│1 張│ ││ │程識別證、榮電(強恩)公司│ │ ││ │、劉力民、RL-025 、申辦日│ │ ││ │期:98.12.01」等事項,並蓋│ │ ││ │有「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 │ ││ │案機電工程」印之臨時識別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