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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寶彥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寶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寶彥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6年2 月間止,乘曾智奎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陸續貸予曾智奎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500 元,並於96年4 月13日,要求曾智奎簽發面額為17萬7,500 元本金及3 萬6,000 元利息之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嗣因曾智奎無力償還,蕭寶彥稱已將其自用小客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作為抵償曾智奎之借款,每月利息9 分需由曾智奎負責,經曾智奎委由龍昊芬分別於96年9 月17日、96年9 月27日及96年10月19日還款6 萬9,000 元、6 萬3,00

0 元及5 萬5,000 元予蕭寶彥後,仍積欠9 萬元之本利,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復於97年7 月間某日,趁魏夢麟需錢孔急,在桃園縣中壢市仁美新村117 號處,貸款20萬元予魏夢麟,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月息9 分,並先預扣6 萬元,實際僅交付魏夢麟14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重利罪嫌,係證人曾智奎、龍昊芬及魏夢麟之證述及卷附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曾智奎簽署之面額17萬7,500 元、3 萬6,000 元之本票及證人曾智奎還款後,由被告簽署之收據3 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給證人曾智奎、魏夢麟並未收取利息,證人曾智奎是分開借的,在環中東路伊開設的檳榔攤借的,每次借都是不同的理由,如生活費、修車費、小孩的費用還有生活費等等,借的時候伊並未要求簽本票,是因為證人曾智奎借完第四筆錢之後,伊聯絡不到他,在96年4 月13日遇到證人曾智奎,所以要求他簽本票,一張17萬7,500 元,一張3 萬6,000 元,3 萬6,000 元的部分,是當初證人曾智奎借的時候,他說因為他媽媽的房子要貸款或賣掉,來償還債務,但是並沒有,那時候因伊也需要用錢,故伊跟證人曾智奎說如果他母親沒有辦法還錢,伊必須要去當鋪借錢,這筆錢跟當鋪借的錢,由證人曾智奎處理,證人曾智奎也答應了,證人曾智奎之前借過一次7 萬元,這部分已經償還;另證人魏夢麟向伊借了20萬元,也沒有算利息等語。惟查:

(一)證人曾智奎、龍昊芬及魏夢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明定。是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三:一、證人之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不符;二、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可欠缺性);三、該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之作成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即特別可信性)。其中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證人為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當時,客觀上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而言。倘具此「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縱該陳述係審判外所為而未經交互詰問核實,然依吾人生活經驗,一般而言,陳述人值此外部情況,為虛假陳述之可能性不高,則可暫先賦予該審判外陳述以「證據能力」,即先允許進入審判程序供法院審酌。而此「特別可信」外部情況之具體判別標準為何,則應先就人類陳述整體過程加以分析方能得知。詳言之,某陳述之作成過程,係人類藉由個人感官對某事件有所感知後、記憶該感知、再藉由習得之語言文字表述該記憶內容。在此感知、記憶、表達之整體陳述過程中,將不可避免或多或少地遭遇諸如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不佳,甚或陳述動機遭不當干擾等「陳述弱點」之影響,且正因此等陳述弱點之交互影響,造成陳述內容失真偏頗之危險性高低不一。而此所謂「特別可信性」,乃係為擔保證人在未經交互詰問程序核實下所為陳述,仍能具有最低程度之可信性,而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是由此「陳述弱點」角度分析,所謂「特別可信性」即指客觀上有無任何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足以擔保陳述人之陳述內容,不會受到上揭之陳述動機不純、及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述能力不佳等弱點影響,而有高度失真虛偽之危險性。其具體標準包括:陳述時有否遭受不當外力干擾;陳述人與被告間有無任何身分、經濟、地位之特殊利害關係;陳述時有無他人親友陪同在場減少心理壓力;陳述時與案發時間之久暫;陳述時有無任何驚駭危險情況,足使陳述人基於自然反應立時陳述所知;陳述人之感知、表達能力是否正常;陳述人使用之語彙文法是否明確清晰抑或模稜兩可而可能造成誤解。經查,證人曾智奎、龍昊芬、及魏夢麟就向被告借款、還款等情,證人曾智奎於96年8 月16日、96年9 月30日、98年10月1 日及98年11月18日;證人龍昊芬於96年8 月30日、98年10月

1 日及98年11月4 日各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間尚無實質上之不一致,故證人曾智奎、龍昊芬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要件,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本件證人證人魏夢麟98年1 月14日、98年8 月12日及98年

9 月30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借款金額究為多少之部分,有不符之情形,酌以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甫因遭受被告提起訴訟催討債務,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最有可能據實陳述,又查無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且偵訊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均足認證人魏夢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智奎確曾於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2 月間某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7萬7,500 元,另證人魏夢麟則於97年7 月間某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曾智奎、魏夢麟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曾智奎簽署之面額17萬7,500 元、

3 萬6,000 元之本票及證人曾智奎還款後,由被告簽署之收據3 張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究有無向證人曾智奎收取利息乙情,經訊之證人曾智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當時跟蕭寶彥借錢時,有沒有約定怎麼給利息?)沒有。當時是說我跟他借的錢我慢慢還,沒有跟我講說要利息。」、「(問:你第一次跟被告借錢時,他有無跟你說要算利息?)沒有提到利息。」、「(問:你第二次跟他借錢時,他有無跟你要錢?)第二次沒有。但是第三次再跟他借的時候,他有問我之前借的錢何時要還他。我就說儘快。」、「(問:第三次你跟蕭寶彥借錢時,他當時有跟你要有加利息的嗎?)他當時沒有提到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龍昊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借的時候沒有約定利息,是因為蕭寶彥跟曾智奎說他必須要去當舖週轉,當舖的利息錢由曾智奎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相符,足證證人曾智奎向被告借款之際,並未約定利息,被告上開所辯未收取利息等語,應堪採信。至簽署本票之目的,其中17萬7,500 元係證人曾智奎向被告借款之本金,另3 萬6,000 元則係被告因證人曾智奎無力還款,致週轉不靈,經證人曾智奎之同意,向當鋪借款所生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曾智奎證稱:「(問:這個本票的數字是被告要你開的數額嗎?)17萬7,500 是我欠他的。我才寫那張,但是我不懂3 萬6,000 是何意思。是蕭寶彥要我簽給他的。」、「(問:你知道你被關進去時,蕭寶彥在96年7 月18日向地檢署對你提出詐欺,指訴你借了28萬3,500 元?)我知道他告我。可是當時我跟他借的是17萬多。後來我進去關,沒有還他錢。他自己跟當舖借錢,他要我幫他還他跟當舖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0頁)及證人龍昊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那時候我去找蕭寶彥時,他說曾智奎陸陸續續跟他借了本金17萬7,500 元,當時有簽了1 張17萬7,500 和1張3 萬6,000 元利息的本票,後來因為有一段時間找不到曾智奎,蕭寶彥去當舖借錢,他跟曾智奎講說他已經周轉不過來,但是曾智奎沒有工作,曾智奎就跟蕭寶彥講說他會請他媽媽去拿房子抵押貸款,但是之後蕭寶彥還是找不到曾智奎,後來蕭寶彥有找到曾智奎的家裡去,可能有碰到曾智奎,他有跟曾智奎講說如果他周轉不過來,可能會用去當舖借,那利息錢就要由曾智奎負擔,蕭寶彥有告訴我說曾智奎當時有同意。後來蕭寶彥所說他每個月要償還當舖的利息錢,但是曾智奎不予理會,之後蕭寶彥找到曾智奎,蕭寶彥要求曾智奎支付當舖利息13,500元,曾智奎同意蕭寶彥去借錢,由蕭寶彥先負擔當舖的利息,後來可能是跟曾智奎聯絡說每個月利息多少錢,但是曾智奎不予理會,四月份有找到曾智奎請他簽3 萬6,000 元跟17萬7,500 元的本票,可能到簽完本票到6 月份,曾智奎都沒有聯絡,中間的當舖的利息加上這兩張的本票總計是283, 500元。

」等語,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曾智奎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票2 紙及和解書可供參照,足認證人曾智奎於向被告借款之際,並未約定利息,證人曾智奎於

96 年7月1 日入監前,即因無力償還借款,同意被告至當鋪借款,由證人曾智奎負責償還利息,並簽署上開本票,直至證人曾智奎入監後,被告於96年7 月9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證人曾智奎詐欺,其母親江秀玉及女友龍昊芬始於96年9 月17日為其償還借款等情無訛,是本件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自核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至嗣後衍生之3 萬6,000 利息之本票,則係本件債務發生後,因證人曾智奎無力償還所生之債務,且業經證人曾智奎之同意,自與本件無涉,無從認係被告收取之顯不相當利息。

(四)又被告於借款予證人魏夢麟之際,有無收取利息等情,業據證人魏夢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初你跟他借錢時,他有跟你約定怎麼算利息嗎?)沒有。」、「(問:你跟被告借錢時,有約定怎麼還錢嗎?)當初有講好說每個月還5,000 或1 萬。當初我在作臨時工。」、「(問:你跟被告借20萬元,被告拿多少錢給你?)因為我是算我跟我表哥一起合借,我的部分應該是9 萬多元,再加上我表哥,我幫我表哥一起還。我是跟他分2 、3 次借的,不是一次借20萬。」、「(問:你說你跟他借20萬元,是分次跟他借,還有跟你表哥一起借20萬元?分幾次借,被告一共交給你多少錢?)時間有點久,記不清楚。因為我自己部分是9 萬多元。加上我表哥的部分應該是15萬、16萬元。」、「(問:20萬元是怎麼算的?)因為我們簽的那張本票是20萬元,3 萬元是利息,後面沒有算利息,就剛好20萬元整。」、「(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問你時,你說約定借14萬,要給6 萬元的利息,為何跟今日講的不一樣?)太久了,我忘記了。」、「(問:還是是你跟你表哥一共借了14萬元?)忘了。」、「(問:為何你還是以60萬跟被告和解?)應該是20萬才對。沒有60萬。」等語,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則陳稱:沒有約定利息幾分,只是約定借14萬元,要給6 萬元的利息,每月還5,000元,還到20萬元結束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252號卷第34頁),是證人魏夢麟對究竟被告交付14萬元抑或15萬、16萬元有混淆之可能,參以證人魏夢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故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較可採信,被告應係交付14萬元予證人魏夢麟,並約定每月償還5,000 元,至20萬元始償還結束。

(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本院認定之結果,證人魏夢麟雖與被告約定借款本金為20萬元,惟其中因預扣第1 期利息6 萬元,故實際被告交付予證人魏夢麟之款項,係14萬元,揆諸前開見解,證人魏夢麟向被告所為借款,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為14萬元,則本案被告收取之利息為年息22.42%,有卷附分期付款年利率試算表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3410號卷第55-56 頁),又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分(即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本案被告收取年息22.42%之利息,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實難認係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從而,被告貸予證人曾智奎及魏夢麟之款項,均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難以重利罪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利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