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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華特原名張慶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795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華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 被告張華特﹙原名張乃元、張慶生﹚係位於臺北市○○區

區○○○路○ 段○○巷○○號7 樓之1 之「潤昶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潤昶公司所開發之坐落桃園縣○○鎮○○段413 之7 等地號之『領袖山莊』建築個案,已因潤昶公司嚴重缺乏資金無法順利推案興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86年6 月7 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10樓之4處,向江吉偉誆稱潤昶所興建之『領袖山莊』工程完工後所得利潤非常豐厚,並分給江吉偉百分之10之完稅後淨利作為完工獎金,致江吉偉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簽訂承攬上開『領袖山莊』工程合約,並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2百萬元之保證金予被告,嗣被告竟將上開工程又轉包給案外人程偉營造公司。

(二) 被告於87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向張清

山(已歿)佯稱,只要張清山能引介營造廠且提供1 千5百萬元保證金,或由張清山出借款項潤昶公司週轉,張清山即可獲得『領袖山莊』建築案百分之16之淨利,致使張清山陷於錯誤,陸續借款達3 百萬元予被告,而被告為取信於張清山,亦以張清山及其媳婦陳尹蒨、女兒張惠欣之名義登記為潤昶公司之股東,並以張清山為公司監察人。豈知,於張清山引進程偉營造公司予潤昶公司後,被告竟未經張清山、陳尹蒨、張惠欣等人之同意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監察人及股東,將張清山之監察人資格,及張清山、陳尹蒨、張惠欣等3 人之股東資格均除去,渠等知悉後始知遭到被告詐騙。

(三) 被告於88年3 月5 日,向鄭兆佑謊稱所經營之潤昶公司及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合建『領袖山莊』工程利潤豐厚,鄭兆佑只投資上開工程5 百萬元,即可獲得潤昶公司及益世公司兩家公司各百分之10之股權,鄭兆佑因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予被告5 百萬元及身分證影本,然自承『領袖山莊』工程案仍未動工,鄭兆佑始知受騙。

﹙四﹚被告於88年8 月31日,明知『領袖山莊』工程已交由程偉公司承攬,竟重覆再轉包曾繁文所經營之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峻公司)承攬,並向曾繁文騙取高達1 千

3 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然事後被告所承諾辦理融資貸款之事始終無下文,曾繁文始查知被告以同一手法將上開『領袖山莊』工程同時3 家營造廠簽訂相同之工程合約,並分別收取履約保證金,至此曾繁文始知受騙。

(五) 經江吉偉、張清山、鄭兆佑及曾繁文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是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華特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江吉偉、鄭兆佑、曾繁文、張清山之指述、證人張楊純純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營建工程合約書、收據、合夥契約書、本票、明細表、菲律賓首都銀行支票影本、潤昶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張華特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一)江吉偉原以馥記營造名義承攬領袖山莊之營造工程,並提供200 萬元保證金,惟馥記營造嗣因承包林肯大郡而官司纏身,且江吉偉本身有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承作領袖山莊,伊與江吉偉遂協議將江吉偉提供之200 萬元由保證金轉為個人投資,並同意分配江吉偉領袖山莊完工後10% 之利潤,原先與江吉偉簽訂之工程合約即失效,伊與程偉營造另行簽約前,曾將此情告知江吉偉。(二)依照伊與張清山協議內容,張清山須引進營造廠並提供1,500 萬元保證金,始可分配領袖山莊16% 之淨利,惟張清山所引進之程偉營造僅提出1,000 萬元保證金,事後更退出領袖山莊建案,伊自無須履行協議條件,遂將陳尹蒨、張惠欣之股東、及張清山之監察人資格除去。(三)伊找鄭兆佑投資時,已告知益世公司及潤昶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並均有負債,始需找人投資,且鄭兆佑投資後,擔任潤昶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表示待改名後再為股份移轉登記,惟鄭兆佑未再交付新身分證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後更退股,伊已開立退股支票交由黃宗聖轉交給鄭兆佑,況鄭兆佑事後在潤昶公司原地址處另申請領袖建設公司,承接領袖山莊之建案。

(四)因程偉營造之沈育豪退出領袖山莊建案,伊始將領袖山莊發包給曾繁文,當時伊曾與沈育豪、曾繁文三方商談由玉峻公司承接程偉營造興建領袖山莊事宜,但曾繁文未依約給付1,300 萬元之保證金,僅給付50萬元予程偉營造,另給付200 萬元予潤昶公司,且玉峻公司一直不動工,致銀行無法放貸撥款,領袖山莊亦未興建完成,伊曾以存證信函催促玉峻公司開工,領袖山莊全部開銷近3,000 萬元,包括廣告、整地、美化、申請建照、企服證明等,伊向江吉偉、鄭兆佑、程偉營造等收取之款項,均用於工地上等語。

四、經查:

(一)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告訴人江吉偉與潤昶公司於86年6 月7 日就領袖山莊簽訂工程合約書,告訴人江吉偉並於86年7 月18日給付20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8 至15頁)。惟證人江吉偉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合約書上總經理載明為被告,應係張乃元(被告之子)所寫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64至66頁),並未明確指稱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節,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江吉偉簽訂上開工程合約之過程中,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江吉偉簽訂工程合約並取得履約保證金

200 萬元後,迄至88年間,仍積極尋找營造商承接領袖山莊建案,並確實進行領袖山莊建案之整地、申請執照、搭蓋樣品屋、推案銷售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張楊純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於87年11月17 日 向伊表示領袖山莊工地有欠錢,欲向伊借款,嗣雙方簽訂協議書,載明要伊引進營造商並提供1,500 萬元之保證金,伊遂找沈育豪作營造商,之後領袖山莊從申請建照、取得建照、搭蓋樣品屋至銷售推案,整個過程約一年多,推案也有幾個月的時間,但後來該建案沒有蓋起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卷第63反面至65頁)明確,衡情上開整地、申請執照、搭蓋樣品屋並推案銷售等事宜,均需投入相當資本、勞力,倘被告以領袖山莊建案為幌,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江吉偉履約保證金之不法意圖,於取得上開款項後,自當捲款而逃,豈有仍花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建照,並搭蓋樣品屋、推案銷售等之理?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江吉偉簽訂工程合約時,確有完成領袖山莊建案並推案銷售之意,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3.至被告事後將領袖山莊轉包予程偉營造公司,縱非因告訴人江吉偉無法承接領袖山莊工程所致,或告訴人江吉偉對轉包建案之事不知情或曾表示反對之意,均屬告訴人江吉偉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自難以此即謂被告與告訴人江吉偉簽訂工程合約及收受200 萬元保證金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且證人江吉偉已遷出國外,於94年5 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證人江吉偉既已遷出國外,無法傳訊到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行為,自無從遽繩被告以上開罪責。

(二)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87年11月17日曾向告訴人張清山借款,並書立協議書1 紙,其後曾將陳伊蒨、張惠欣登記為潤昶公司股東,另以告訴人張清山為潤昶昶公司監察人,嗣再分別除去陳尹蒨、張惠欣及張清山之股東及監察人資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菲律賓首都銀行支票影本及本票影本、潤昶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078 號卷第17至51、68至74頁),惟觀諸告訴人張清山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記載:「茲向張清山借得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支票3 張,金額共計57萬5 千元整無誤,,張君除享有上揭建屋之營造發包權外,並針對上揭合約之予地主來駒公司之保證金部分享有優先提示權... 。註:於張君引進營造廠並提供1,500 萬元之保證金予公司周轉時,張君可得楊梅合建案淨利16% 。」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16、17頁),可知雙方係約定告訴人張清山須引進營造商並提供1,500 萬元保證金予潤昶公司,始得享有領袖山莊建案16% 之淨利。而告訴人張清山固引進沈育豪為營造商,惟其僅提供1,000 萬元保證金乙節,亦據證人張楊純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0 37 號卷第64頁反面);參以沈育豪嗣後因潤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退出領袖山莊建案等情,亦據證人沈育豪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9 號98年1 月22日、張楊純純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9 號98年3 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9 號卷第45、46、10 2頁),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告訴人張清山顯未達成上開協議書所約定之引進營造商並提供1,500 萬元保證金之條件,被告辯稱其無履行承諾報酬之義務,即非無據。

2.佐以被告於87年11月17日向告訴人張清山借得款項時,曾交付由劉鳳亭所開立之面額共計74萬3 千元之本票3 張,作為債權憑證等情,為告訴人張清山及證人張楊純純所自承(見90年度偵第1388號卷第18至26頁),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豈有向告訴人張清山借款時,開立本票3 張予告訴人張清山作為還款擔保之理。再參諸上開協議書均未提及以告訴人張清山及其女兒陳尹蒨、媳婦張惠欣為潤昶公司監察人、股東之內容,況證人張清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89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64至66頁)及證人張楊純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要向伊先生即告訴人張清山借款,但都是伊在處理,被告一開始拿合約書給伊看,說要讓伊當潤昶公司之股東,及潤昶公司欠錢,需要資金還債,被告陸續向張清山共借了300 多萬元,本來是要借錢,後來又說要投資,之後簽訂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 0號第24頁反面),均未具體提及被告於借款及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將陳尹蒨、張惠欣及張清山登記為潤昶公司股東、監察人,係為取信於告訴人張清山之詐術,自難以被告事後刪除渠等股東、監察人資格,即認被告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3.至證人張楊純純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當時被告表示我拿錢幫助他,就分領袖山莊16% 紅利給我等語(見本院10

0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23頁反面),惟領袖山莊建案曾推案銷售,然因欠缺資金,迄今並未興建完成等情,亦據證人張楊純純證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0 號卷第24至25頁),參以領袖山莊建案因預售屋僅售出1 戶,銷售狀況不佳,致無從提出符合金融機構准貸標準之銷售證明以貸得建築融資,亦欠缺售屋之資金挹注而無從繼續工程之興建,致潤昶公司資金無以為繼,而無法順利開工等情,亦據證人沈育豪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9 號98年3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9號卷第100 、111 頁),足認被告所辯領袖山莊因資金困難,致無法完工等語,應非虛偽,足堪採信。領袖山莊既因資金缺乏,銷售情況不佳,致無法完工,已難認領袖山莊獲有利潤而可供分配紅利,況被告縱事後未依約提供領袖山莊16% 紅利予張清山,亦純屬張清山與被告間民事債權債務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張清山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告訴人鄭兆佑於88年3 月5 日與潤昶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並已依約給付被告500 萬元,被告迄今尚未依約移轉益世公司及潤昶公司之股權予告訴人鄭兆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合夥契約書1 份、股東名簿1 份、本票

2 紙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3808號卷第36至40頁),惟證人鄭兆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身從事建築業,於評估領袖山莊建案出售後,可獲得不錯利潤,始決定投資,被告當時曾表示正要購買益世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卷第40頁),足認告訴人鄭兆佑係基於依其建築專業知識、評估領袖山莊之建案利潤豐富,始投資500 萬元,且被告與告訴人鄭兆佑簽訂合夥契約時,並未對告訴人鄭兆佑隱瞞其尚未取得益世公司之股權之事,告訴人鄭兆佑於投資之時,自得衡量、評估被告最終是否得以順利取得益世公司股權。況投資本承受相當風險,告訴人鄭兆佑依其專業評估而決定投資500 萬元之舉,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難以告訴人鄭兆佑投資後未獲利或領袖山莊事後因缺乏資金致無法完工等情,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2.參以告訴人鄭兆佑曾於於88年4 月中,由原名「鄭明棋」改為「鄭兆佑」,並請求被告待其改名後,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尚未購買益世公司股權,亦未辦妥潤昶公司股權移轉,致告訴人鄭兆佑萌生退股之意,遂與被告簽訂退股協議書等情,業據告訴人鄭兆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卷41至42頁),核與被告辯稱告訴人鄭兆佑曾改名且事後退股,遂未移轉股權與告訴人鄭兆佑等語相符,被告於簽訂上開合夥契約後,既曾因告訴人鄭兆佑之請求,始未立即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亦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即無移轉潤昶公司股權予鄭兆佑之意。且衡情告訴人鄭兆佑事後既已退股,與被告間應僅存返還出資等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無再依合夥契約,將股權移轉予告訴人鄭兆佑之理。至告訴人鄭兆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並未收到被告所交付或黃宗聖轉交之總面額500 萬元之退股支票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37號卷41頁),惟告訴人鄭兆佑退股後,被告是否如數返還出資額,屬告訴人鄭兆佑與被告間之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顯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於88年8 月31日將領袖山莊工程交由玉峻公司承攬,並曾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書及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發查字第226 號卷第1 至25頁),惟被告將領袖山莊建案交由玉峻營造承攬前,該建案原由沈育豪承攬,嗣沈育豪因潤昶公司財務問題無意繼續承攬,被告始另尋覓玉峻公司作為領袖山莊建案之營造廠商,被告曾與原承攬領袖山莊之沈育豪一同前往玉峻營造,確認由玉峻營造承接領袖山莊工程,並商談由玉峻公司代被告返還沈育豪前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玉峻營造亦主動陸續與沈育豪接洽償還保證金之方式,已代被告償還50萬元予沈育豪等情,業據證人沈育豪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9 號98年1 月22日、98年3 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9 號卷第45至47、107 、108 、109 頁),衡情領袖山莊建案既因沈育豪無意承作,被告始將領袖山莊建案轉包予玉峻公司,足認被告確實有意將領袖山莊工程轉交由玉峻公司接手興建。參以告訴人曾繁文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造價高達

3 億1,505 萬7 千元,並需繳交履約保證金1,300 萬元,衡情告訴人曾繁文豈有不多方查證領袖山莊建案及潤昶公司財務、營運狀況,即貿然與被告簽訂契約之理?且被告與告訴人曾繁文簽訂工程合約前,曾與沈育豪一同前往玉峻公司,商談領袖山莊工程承接事宜,玉峻營造又曾代被告償還沈育豪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足認玉峻營造、告訴人曾繁文對潤昶公司財務狀況及所承接之領袖山莊建案,原由沈育豪承攬等情,均有所知悉,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曾繁文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之可言。

2.觀諸被告與玉峻營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固載明:「甲方保證在2 個月內取得私人貸款及建築融資合計3 億以上,... 若甲方不得在3 個月內取得足夠之工程款,乙方有權要求解約... 」等語,惟「領袖山莊」建案因預售屋銷售狀況不佳,無從向金融機構貸得建築融資,亦缺乏資金,無從繼續工程之興建,致領袖山莊迄今未完工等情,業據證人沈育豪、張楊純純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衡情領袖山莊建案之銷售狀況如何,是否得以順利取得融資貸款,本非被告自始得以預測掌控。參以被告曾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經該銀行表示需先將水土保持、水溝排放、基礎結構等雜項建造部分完成,始願意貸放款項,惟玉峻公司承接領袖山莊建案後,並未實際動工,僅以圍籬圍地乙節,亦據證人傅鑫福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9 號98年8 月25日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9 號卷第138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是被告事後未取得融資貸款,或恐因玉峻工程承接領袖山莊後遲未動工所致,況被告未能依約取得融資貸款,亦屬玉峻公司是否依上開工程合約解除契約之民事問題,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取得融資貸款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簽訂上開工程合約之際,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尚不得僅憑告訴人曾繁文片面指訴,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騙告訴人曾繁文,使其承攬領袖山莊並交付保證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被害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即足,要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

行為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自難對被告上開行為繩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