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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芳宜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38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宜與呂徐秀惠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呂芳宜明知呂徐秀惠係臺北縣○○鎮○○○街○○○ 號3 樓之承租人,住居其內,且明示拒絕呂芳宜入內之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0日晚間6 時許,無故偕同不知情之鎖匠前往呂徐秀惠上開住處,指示鎖匠破壞門鎖,致令不堪使用。呂芳宜隨即因此與呂徐秀惠於上址門口發生口角爭執,呂芳宜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門打開我就打斷你的手腳」等語恫嚇呂徐秀惠,致生危害安全於呂徐秀惠。因認被告呂芳宜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未查明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竟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規定,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於99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依前開規定,本件既曾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