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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瑩盈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瑩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瑩盈(原名蔡慧蘭)係林家豪(原名林憲烈)之繼室,而林士美、林晉如(原名林芷柔)及林桂羽則均為林家豪之子女。緣林家豪曾同意將其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合庫頭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起訴書誤繕為大銀行,應予更正,下稱元大商銀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下稱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印鑑及存摺等物品交予蔡瑩盈收執保管,且雙方亦協議採取由林家豪先行出售其名下股票,再由蔡瑩盈用自己名義,以林家豪出售股票所得資金另行買回股票之方式,將林家豪所有股票移轉予蔡瑩盈,以圖減少稅賦課徵。詎林家豪於民國97年4 月19日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呈現昏迷無意識狀態(嗣於97年4 月26日不治死亡),蔡瑩盈即於97年4 月21日持金融卡自林家豪前揭合庫頭份分行帳戶內提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供住院花用,另於同日(4 月21日)蔡瑩盈為辦理股票交割,亦自林家豪之元大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提款88萬654 元以完成交易。及至林家豪過世後,蔡瑩盈先委由其胞姐蔡慧芳分別於97年4 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以電匯或臨櫃取款之方式,陸續自林家豪之元大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領取款項15萬元(另有電匯手續費30元)、70萬元、50萬5,200 元,之後蔡瑩盈再於97年5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自行由林家豪之合庫頭份分行及龜山郵局帳戶內以金融卡分別提領1,000 元、1,000元及3 萬元、3 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44 萬7,200 元,不含股票交割之88萬654 元及電匯手續費30元)。蔡瑩盈明知林家豪過世後,其所有之財產均為遺產,遺產未分割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之,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蔡瑩盈除將前揭提領自林家豪帳戶而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款項118 萬7,200 元陸續供為支付屬全體繼承人公共事務之開銷費用(包含醫療、喪葬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等)外,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提領自林家豪帳戶內剩餘款項之機會,未經其他繼承人林士美、林晉如及林桂羽之同意,逕以所有人自居,先後各於97年5 月16日捐款5 萬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同年6 月12日捐款5 萬元予臺灣明愛文教基金會、同年12月29日捐款3 萬元予財團法人臺北市聖方濟教育基金會、98年4 月8 日再捐款5 萬元予同上會、98年5 月11日亦捐款8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共計因此侵占之總額為26萬元。

二、案經林桂羽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瑩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瑩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羽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繼承人林晉如於偵訊時之證訴以及證人蔡慧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3頁、偵續一卷第87頁、他卷第46頁)。而被繼承人林家豪係於97年4 月19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入院,呈昏迷狀態,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術後於加護病房治療;97年4月24日雖因病情惡化再轉院至三軍總醫院進一步治療,惟終仍於同年4 月26日不治死亡繼承開始之事實,為被告蔡瑩盈及告訴人等一致供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影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憑。另被告事後確曾於97年5 月16日捐款5萬元予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同年6 月12日捐款5 萬元予臺灣明愛文教基金會、同年12月29日及98年4 月8 日分別捐款

3 萬元、5 萬元予財團法人臺北市聖方濟教育基金會、98年

5 月11日再捐款8 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等節,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傳真、大溪聖方濟天主堂特定捐獻名錄傳真、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99年5 月19日(99)秘字第992690號函附匯款證明等可資佐證,足以補強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屬實,堪予採信。

㈡、至告訴意旨雖曾認被告蔡瑩盈侵占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林家豪遺產高達232 萬7,884 元(見偵續卷第41頁),並提出林家豪之合庫頭份分行、元大商銀桃園分行、龜山郵局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佐。然查:

⒈關於被告蔡瑩盈在林家豪昏迷後陸續自林家豪所有合庫頭份

分行、元大商銀桃園分行及龜山郵局帳戶內提取款項之數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核閱後,可知:⑴林家豪之合庫頭份分行帳戶部分,先後於97年

4 月21日、5 月5 日各有金融卡提款3 萬元、1,000 元、1,

000 元之交易紀錄;⑵林家豪之元大商銀桃園分行帳戶部分,先後於97年4 月21日有電匯88萬654 元、同年月28日有電匯15萬30元(按:其中30元為手續費)、現金提款70萬元及50萬5,200 元等交易紀錄;⑶林家豪之龜山郵局帳戶部分,則先後於97年4 月23日、同年月30日各有劃撥5,000 元、1,

000 元,以及於97年5 月6 日各有現金提款3 萬元、3 萬元等交易紀錄。茲因由林家豪龜山郵局所劃撥匯出之5,000 元、1, 000元,乃係郵局自動劃撥代繳轉帳所致,並非被告自行提領;又就元大商銀桃園分行電匯15萬元部分另有加付之30元手續費,亦不屬被告所提取,經扣除上開3 筆交易數額後,林家豪前揭3 個金融帳戶遭被告蔡瑩盈提領之實際款項總額即應為232 萬7,854 元(計算式:30,000+1,000 +1,

000 +880,654 +150,030 +700,000 +505,200 +5,000+1, 000+30,000+30,000-30-5,000 -1,000 =2,327,

854 )。⒉其次,就被繼承人林家豪之元大商銀桃園分行帳戶曾於97年

4 月21日匯款88萬654 元至被告蔡瑩盈所有華南商銀埔墘分行帳戶內部分,對此被告蔡瑩盈已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林家豪與我一開始就有計畫要將他的財產移轉贈與給我,所以我們以他的名義賣出股票,再用我的名義買進股票的方式,將財產移轉給我;從我們97年3 月26日結婚後,我們都用這樣的方式買賣股票,我也有因此補稅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觀諸卷附林家豪之元大商銀證券存摺影本,並以此與被告蔡瑩盈華南商銀埔墘分行帳戶於97年3 月至4 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相互比對,可知林家豪生前自97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

4 月17日止,已陸續賣出其名下所有之聯發科、中砂、立錡等多支股票;而林家豪在97年3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陸續取得出售股票之款項後,隨即連同其帳戶內之部分餘額款項,於同年3 月28日匯款總計256 萬3,065 元至被告蔡瑩盈上開帳戶內;其後林家豪於同年4 月1 日因出售聯發科股票而取得價金80萬6,416 元後,仍將其中70萬元再次匯款至被告蔡瑩盈前揭帳戶中;同年4 月2 日,林家豪再因出售聯發科股票而取得價金120 萬8,131 元,復連同其帳戶內之部分餘額,匯款總計121 萬元至被告蔡瑩盈帳戶內,至林家豪自己之帳戶僅剩寥寥4,547 元;相對於林家豪前揭帳戶款項匯出之情形,蔡瑩盈之華南商銀帳戶每每在林家豪大筆金錢匯入後,亦隨即有相當之數額對應轉帳匯出。則由前揭帳戶交易往來紀錄,堪信被繼承人林家豪於過世前,確有意藉由分次出售股票後,再由被告出面以林家豪出售股票之所得購買股票之方式,將自己名下財產移轉歸被告所有。被告蔡瑩盈上開所辯,尚非子虛,堪予採信。準此,前揭林家豪元大商銀桃園分行帳戶內關於匯款88萬654 元至被告蔡瑩盈帳戶內之交易,因屬被告事先獲得林家豪同意而用以買賣交易股票之款項,自應由上述提領總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蔡瑩盈陸續自林家豪前揭3 個金融帳戶內提取款項之數額,即剩餘144 萬7,200 元(計算式為:2,327,854 -880,654 =1,447,200)。

⒊再者,關於前揭提領自林家豪金融帳戶內剩餘款項144 萬7,

200 元後續之流向究係如何,本院爰析之如下:⑴經本院逐一對照卷附包含被告蔡瑩盈於偵查中所提出具單據

憑證之醫療費用6 萬7,017 元、靈骨塔15萬元、骨灰甕1 萬8,000 元、葬儀社費用20萬3,000 元、素食合菜及餐盒3 萬8,000 元、供花1,080 元、便當5, 950元、香400 元、水果1,100 元、為林家豪補繳92年及93年外勞就業安定費4 萬5,

472 元、往生超渡及做七法會8 萬6,400 元、火葬費9,020元、飲料1,712 元、杯水及米1,877 元、雜支4, 217元,合計為63萬3,515 元,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預繳醫療費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靈隱寺感謝狀、靈骨塔位及骨灰甕收據、治喪費用收據、免用收據發票、估價單在卷(以上單據均詳見他卷第49至67頁、偵續卷第71頁,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就此部分小計數額誤算為63萬3,455元,附此敘明)。

⑵其次,告訴意旨曾具狀補列喪葬費用尚且另有佛光山七七儀

式5 萬元以及法師誦經紅包9 萬元,此有佛光山感謝狀及告訴人所陳報之喪葬費用概算表、收據等可為佐證(見他卷第

82 至85 頁),亦足認屬實。⑶另外,被告蔡瑩盈為追思、祭拜林家豪,先後所支出之土城

承天寺地葬法會功德金2 萬元、天主教追思彌撒1 萬5,000元、新竹靈隱寺秋季3,500 元、春季2,500 元及對年法事8萬元,以及被告在林家豪生前之97年4 月23日復以林家豪名義捐款予聖方濟教育基金會25萬元,有各該感謝狀、收據影本在卷(見偵續一卷第70頁、第48頁、第50至51頁及他卷第

58 頁 ),同堪認定。⑷綜合上開項目數額,並連同被告蔡瑩盈雖有支出但無單據憑

證之救護車費、手尾錢、交付林晉如之零用錢、佈施用硬幣、沖洗遺照、出殯交通費、供品等在內,再參以告訴人林桂羽於偵查中亦坦言:林家豪之喪葬費用經商量後決定以遺產支付,並未實際花費任何金錢等語(見他卷第73頁),可知被告為支付前揭所列各項目費用,至少應已支付超出114 萬4515元以上之金額,另佐以被告蔡瑩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直言其確係以提領自被繼承人林家豪所有合庫頭份分行、元大商銀桃園分行、龜山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支付林家豪之醫療費用、靈骨塔、喪葬費及為本案之捐款等語(見本院100年2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 頁),堪認被告確係將提領自林家豪帳戶內剩餘款項144 萬7,200 元部分之118 萬7,200元用以支付前述費用,而僅以捐款至事實欄所載慈善團體之方式,侵占其中之26萬元。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遺產數額高達232 萬7,884 元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此外,並有翻拍被告之胞姐蔡慧芳於97年4 月28日至元大商銀領款錄影畫面之黑白照片4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8年6 月12日桃營字第09 80100648 號函附交易明細、元大商銀桃園分行98年6 月16日元桃園字第0980000919號函附領款資料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傳真、大溪聖方濟天主堂特定捐獻名錄傳真、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99年5 月19日(99)秘字第992690號函附匯款證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 月31日勞職許字第0990505641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蔡瑩盈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先後5 次擅自捐款處分已屬全體繼承人所有遺產26萬元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瑩盈於其配偶林家豪過世前後陸續提領其存款,除用以支付林家豪生前同意贈與之股票交割款以及支付屬全體繼承人公共事務之開銷費用外,未與全體共同繼承人平均繼承剩餘款項26萬元,而擅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進而先後5 次任意為捐款之處分行為,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堪認定。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先後5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蔡瑩盈為其配偶林家豪代為保管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於林家豪過世後,本應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合法處分遺產,詎其竟捨此未為,貿然處分遺產,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有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10 號和解筆錄為佐,堪認確有悔意,復兼衡本件侵占之數額為26萬元、被告侵占之款項均係用於捐贈社會慈善團體,以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辯護意旨雖主張就被告蔡瑩盈所涉犯行依刑法第61條規定請求免刑等語,惟該條規定乃係以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要件,本件被告涉及侵占犯行次數既有5 次,總額又非微小,即使被告均係將侵占所得款項全數捐贈予慈善團體,犯罪情節仍難認輕微,而被告蔡瑩盈事後之坦承、和解、賠償,復均不屬犯罪行為時之情節表現,亦與前揭刑法第61條所規定之要件無涉,辯護意旨就此所請,本院難以准許,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蔡瑩盈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勇於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和解賠償,確有悔意,諒被告蔡瑩盈經此偵、審及判決有罪之程序,已足為其懲戒,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