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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吉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吉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榮吉於民國97年9 月間擔任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2號之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之董事,其與當時擔任金新豐公司負責人之林敏桂均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33之7 、177 、176 、174 、17

5 、55、55之1 、5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吳宗霖所有,係林敏桂代表金新豐公司向吳宗霖承租供作金新豐公司通行道路使用,詎渠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間開始違反前開土地之承租目的,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共同擅自指揮人員機具將建築廢棄土石置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嗣經吳宗霖發覺提出質疑後,吳宗霖、林敏桂、林榮吉於97年11月間在普騰公司辦公室內,經友人即普騰公司負責人王科元居中協調,雙方達成林榮吉、林敏桂須在97年12月31日前將廢棄土方清運完畢之協議,詎屆期渠2 人仍未清運,經吳宗霖提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霖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榮吉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擔任金新豐公司董事,當時林敏桂為金新豐公司負責人之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傾倒土石於系爭土地上,吳宗霖之指訴係為脫免於自己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之責任,而王科元與吳宗霖交好,所述居中協調之事自非可信,況此亦無作成書面為證,王科元亦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檢察官偵辦中,其2 人證詞意在卸責甚明,被告實屬無辜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吳宗霖身為告訴人,其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認為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吳宗霖、王科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金新豐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金新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3 至6 、52至67頁)、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90066636號函、同意書、桃園縣政府99年1月20日府水保字第0990027610號函(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13、59、121 頁)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等件影本可憑,且證人林敏桂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並爭執吳宗霖證詞之真實性,惟其亦證述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石確出於金新豐公司,是建築地下室或潛盾時將含水量較高之土石挖出之資源方,本件土石之堆置與王科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第155頁)。

㈡查證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核與證人王科元於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觀證人林敏桂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前揭犯行,並指摘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為吳宗霖傾倒云云,惟依前開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20日府水保字第0990027610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棄土違規使用部分之唯一聯絡道路,係由土地旁邊下方之金新豐公司、新傑公司、金順利公司之三家公司大門出入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121 頁),復參以證人林敏桂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擔任金新豐公司、新傑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證人即當時擔任金新豐公司廠長之張玉龍於偵查時證述於97年7 月當時,林敏桂為金新豐公司負責人,其薪水係向林敏桂領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70頁),足見當時系爭土地唯一聯絡道路係由林敏桂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控制出入,參以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土石亦來自金新豐公司已如前述,復審酌前開同意書及存證信函,上揭事證經相互勾稽後,益見吳宗霖證指系爭土石係由渠等堆棄乙節,應非無稽。

㈢被告林榮吉另辯稱證人王科元之證詞係為己卸責,並非可信

云云,惟查證人林敏桂於審理時已證述本件土石堆置與王科元無關,王科元之普騰公司是預拌場,不會需要載運建築廢棄土石進來,但砂石場則會(載運建築廢棄土石),金新豐公司是砂石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背面),準此,可見王科元應與本件犯行無涉,至被告林榮吉進一步質疑因金新豐公司與王科元間因普騰預拌場租賃糾紛曾經協調,王科元故意顛倒事實,將此協調栽贓為渠等同意清運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之事云云,經核普騰公司預拌場租賃土地為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33之6 、244 之5 、244 之7 、244之8 及244 之11等地號土地,有卷附房地租賃合約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74頁),與本案系爭土地無涉,而關於證人王科元證述渠等與吳宗霖協調系爭土地上廢棄土石清運乙節,經查被告林榮吉於偵查時對此並未予以否認,而係諉稱「我沒有去協商,我不知道林敏桂有沒有去。」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21頁),由此益見證人王科元此部分證述應係可信,被告林榮吉上揭質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係吳宗霖自行傾倒,與其無關

云云,惟此已經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本院亦查無明確事證可認系爭土地上土石係吳宗霖棄置,再本院於審理時就此訊問證人林敏桂時,林敏桂僅泛指稱吳宗霖藉此牟利云云,自難就此遽論系爭土地上土石為吳宗霖棄置而與被告無關,況依前開同意書記載,其上載明吳宗霖同意將比鄰之土地借予金新豐公司使用,並表示違反法律之責任應由金新豐公司承擔等情,此書面並經同意人吳宗霖、金新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敏桂、見證人林榮吉親自簽名於上,日期則載明為97年7 月19日,有該同意書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59頁),若被告所辯屬實,則渠

2 人何以故意簽署與實情相反之書面交予吳宗霖,以被告林榮吉及同案被告林敏桂之社會地位、年齡及智識能力,要無不知簽署此同意書之可能後果,竟仍不顧於此而簽署,被告所辯實違反常情,自非可信。至辯護人前揭所辯,則與前開事證不合,應係誤會。

㈤再本案被告以堆置廢棄土石之方式實行竊佔,其竊佔範圍雖

曾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實施複丈,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惟該複丈日期為99年1 月14日,距本案犯行時已有相當期間,以渠等竊佔手段及當地地勢非平坦之地等情以觀,自難以此複丈結果逕論為渠等實施犯行當時之情狀,況證人吳宗霖於審理時已證述因事後桃園縣政府要求其清運,其請包商處理,包商為清運廢土,用機具開闢便道,故廢土跑到其他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經審酌證人吳宗霖曾親自目擊系爭土地遭棄置廢土之情形,且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關於本案竊佔範圍之記憶應較事後複丈結果為可信,復審酌證人吳宗霖關於本案遭竊佔土地範圍之證詞,並無違反常情之處,故本案關於遭竊佔土地之地號範圍,自以證人吳宗霖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林榮吉與同案被告林敏桂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擅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以堆置廢棄土石方式竊佔他人土地,應受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危害情節嚴重,犯後並無彌補之意,徒留廢棄土石於系爭土地上,而無意加以清運,致造成系爭土地環境嚴重破壞,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林榮吉平日素行尚可,本案係林敏桂主導,林榮吉始終居於配合地位,於審理時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本案被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是否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因非本案起訴範圍,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