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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水利法而擅行取水、用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抽水馬達壹台及水管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在桃園縣○○鎮○○路「太豐建材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水權登記,不得任意取用水源,竟基於違反水利法之犯意,於民國97年初某日,擅自引取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所轄七張圳之水源,取水至位於桃園縣○○鎮○○路○○○ 巷○○號「太豐建材行」旁水池,再以抽水馬達一台連接塑膠管二條自該水池抽水供上開建材行使用,因而損害其他桃園農田水利會會員之權益,嗣於同年10月23日,為桃園縣政府執行聯合稽查發覺有異,並通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李靜雯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8年7 月6 日水北經字第09806003090 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3 日府水河字第0970367901號函暨所附之97年10月23日太豐建材行圖片、土地空照圖、97年10月23日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地籍圖、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11月20日水北經字第09706006100 號函暨所檢送之97年11月13日「太豐建材行取用水案」查勘紀錄、查勘照片11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12月2 日北水經字第09706006340 號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7年12月18日桃農水管字第097001222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8年

1 月16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047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8年3 月2 日北水經字第09806000790 號函、乙○○98年8 月14日偵訊中庭呈之空照圖及照片、太豐建材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等)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其業務或通常業務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大致坦承:其為太豐建材行之負責人,公司的水池的水源是來自七張圳,自97年初開始使用的,係先設立建材行,再去挖水池使用,水池的水源是從七張圳的小缺口,將水引進來的等語(見98年他字第3274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佐以卷附案發現場照片(見98年他字第3274號卷第13至18頁),本案水池既係被告所挖掘,復需引取水源進入該水池,始得發揮該水池儲蓄水之功能,則水池前方之引水水路或七張圳之缺口,均屬該水池水源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尤佐以被告於審中自承:本案銜接至水池前之二條水管係其所埋設,係為將水引入池塘內使用等語(見審理卷第102 頁),益證被告為覓得水池之水源,不僅埋設水管、挖掘水池前方之引水水路,進而挖開七張圳原有混擬土水道,以便利用七張圳之水源,應堪認定,此外,復經證人即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工程員李靜雯於偵查中證述:(問:七張圳缺口的水流方向是自何處到何處?)七張圳是與北二高平行,水是從缺口往低流,流到太豐建材行挖掘的水池內,據桃園縣政府提供的資訊是在97年10月23日建材行在水池內置入抽水馬達使用,到我們在97年11月再至現場會勘時,該建材行已將馬達取出,我們現場有拍照,如卷附照片3 、4 所示,七張圳經由該水管流入建材行挖掘的水池等語(見98年他字卷第3274號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所營太豐建材行確實自七張圳缺口引水至其所挖掘之水池,繼而加以使用無訛,至被告辯稱其僅埋設水管,本案七張圳缺口非其所造成云云,即不足取。被告另辯以:其挖掘水池,使用七張圳灌溉用水,應該不會造成損害云云,惟據證人乙○○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職員於偵查中證述:「該太豐建材行自缺口引水或多或少會影響下游會員的水量,七張圳平時的水量就不大,可提供給少部分會員灌溉」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274號卷第28至29頁),而該證人於審理中復證述:「本案七張圳缺口所引伸出來的水路是否連結到被告所營的太豐建材行並不是很明顯,但七張圳的上游是十三張圳,十三張圳上游為大漢溪,七張圳和十三張圳的水源都是大漢溪,最後匯流到田裡,本案七張圳缺口後面的水路還有一些小支流,供本會會員取水使用,本案七張圳在本案缺口以下還有其他會員,如依卷附水池範圍,該水池所盛裝之水量若是七張圳的水量,多少會影響其他會員的灌溉用水」等語(見審理卷第97頁背至第98頁背),佐以桃園農田水利會函覆本案水池所在地之下游會員名冊(含圖)及空照圖等項,是本件被告所挖掘水池之水源係引自七張圳缺口,而該缺口在大漢溪下游,且該缺口下游,尚有陳素蓮等多位桃園農田水利會會員等待七張圳所引自大漢溪之灌溉用水使用,足認被告所為確已妨害本案七張圳缺口以下桃園農田水利會會員之權益,其所辯尚不足取,此外,復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8年

7 月6 日水北經字第09806003090 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3 日府水河字第0970367901號函暨所附之97年10月23 日太豐建材行圖片、土地空照圖、97年10月23日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巡防取締工作日記地籍圖、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11月20日水北經字第0970600610 0號函暨所檢送之97年11月13日「太豐建材行取用水情形案」查勘紀錄、查勘照片11幀、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7年12月2 日北水經字第0970 6006340號函、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97年12月18日桃農水管字第0970012220號函、經濟部水利署98年1 月16日經水政字第09806000470 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8年3 月2 日北水經字第09806000790 號函、乙○○於98年8 月14日偵訊中庭呈之空照圖及照片、太豐建材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月25日補充理由書所附桃園農田水利會七張圳位於○○鎮○○段缺子小段196-1 號下游於97年間之會員名冊等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水利法所稱「水權」,係指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又水權之取得,非經依同法之登記不生效力,水利法第15條、第2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未依前開規定取得水權,擅行取用農田水利會之水源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水權之規定,而擅行用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罪。爰審酌被告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自97年初起即擅行取用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水源,對於他水權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抽水馬達一台及水管二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

102 頁),且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93條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 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