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民國94年7月6日向原住民庚○○○(涉犯背信、幫助竊佔、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立契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320地號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總計4670平方公尺),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故系爭土地於79年8月1日由法定取得所有權之林清順出賣與賴世剛時,因賴世剛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乃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庚○○○名下,嗣於82年8月30日,庚○○○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予賴世剛之子子○○(起訴書誤繕為賴世龍)。又系爭土地依坡度地形,可分為上、中、下三層。於82年8月23日,賴世剛將系爭土地之下層出賣與戊○○,並於同年10月5日由賴世剛指示庚○○○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之扺押權予戊○○以為擔保。於83年1月13日賴世剛又將系爭土地之中層出賣與告訴人辛○○、丁○○、己○○○,並於83年3月5日各設定最高限額210萬元之扺押權予告訴人辛○○、丁○○、己○○○以為擔保。於83年7月1日,賴世剛另將系爭土地上層出賣與王賢權(已歿,妻為告訴人甲○○○),並於83年7月23日由賴世剛之子子○○將前開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讓與王賢權以為擔保。詎癸○○明知庚○○○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戊○○、告訴人辛○○、丁○○、己○○○、王賢權,且各擁有系爭土地之下、中、上層之地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於94年5月5日與戊○○立契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僅有下層土地部分,竟指示不知情之庚○○○,於95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巫秋珠(涉犯背信、幫助詐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偵續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其後並將系爭土地下層原有之木造二層樓房改建,取名為峽湖休閒山莊(民宿),並於系爭土地之上層(約1659平方公尺)建造水池、步道、涼亭,中層(約793平方公尺)規劃為停車場,做為其所經營之峽湖休閒山莊之硬體設施,以吸引遊客入宿。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86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犯上揭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子○○、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82年8月23日戊○○與賴世剛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4年5月5日買賣讓渡協議書、94年7月6日切結書、83年1月13日房地轉讓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3紙(權利人:己○○○、丁○○、辛○○)、83年7月1日王賢權與賴世剛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債權轉讓書、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全力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鄉○○段○○○○號、94年5月5日協議書(立書人甲方:
子○○、戊○○,乙方:癸○○、乙○○)、複丈日期98年5月26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勘驗相片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在93年12月間黃義文告訴我系爭房地已廢棄,問我有沒有興趣,可以經營民宿,我就與戊○○聯繫,帶我到現場去看,戊○○說他賣很久沒有賣出去,房子整棟及土地整筆都可以賣給我,開價450萬元,我當時沒有很確定,因為我說我可能還要找合夥人,後來要買的時候,戊○○有拿2張圖給我看,還有拿協議書給我看即82年8月19日庚○○○、戊○○、子○○3人的協議書給我看,我去的時建築物只有1棟、2層樓,沒有貨櫃屋,後面都是樹林、森林,沒有分上、中、下層,我沒有問戊○○指的是何處,因為就是一塊土地,當時跟我說有1千多坪土地,建物1百多坪,我算一算差不多,該地是農地,後來我有要謄本,我有看到其上有抵押權人,土地登記謄本上有記載,包括甲○○○等人,我當時有問為何有抵押權人,戊○○說會清除掉,沒有跟我說房地有何問題,但我當時有問戊○○,戊○○說他們沒有債權存在,戊○○會處理。我沒有買過原住民保留地,我當時知道要有原住民身分才有可能過戶,所以不可能登記在我名下。我當時不認識這些抵押權人,也沒有找過這些人。在買這塊地之前,去看過2、3次,其中還有帶合夥人去看過,我的合夥人是乙○○、潘春安的太太巫秋珠,看了土地後,戊○○沒有跟我說範圍為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卷第4099號(下稱他字卷)第164至166頁債權買賣讓渡協議書、是在現場簽的,當時已談好要買賣,第167頁買賣讓渡協議書、第174頁協議書是當時講好買賣內容為82年8月19日之內容,戊○○就是跟我說那一筆土地及一棟房子,抵押權部分戊○○沒有說何時處理完畢,戊○○先扣20萬元,等戊○○處理完畢,20萬元再付。最後以280萬元成交語。
四、經查:
㈠、程序方面: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包括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其餘證據),雖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該書證或證詞作成時,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亦查無違法取證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認該等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實體方面:
1、本案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20地號係原住民保留地,前於79年8月1日由賴世剛向該土地所有權人林清順買賣取得,因賴世剛不具原住民身分,故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庚○○○名下,於82年8月30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賴世剛之子子○○。嗣於82年8月23日,賴世剛將系爭土地內以庚○○○名義興建內設套房12間之木造房屋乙棟,連同招待屋乙棟及屋前木造平台乙座,總共占地700坪部分出賣與戊○○,並於同年10月5日由賴世剛指示庚○○○,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合流段58號2層木造建物為擔保,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650萬元抵押權予戊○○。於83年1月13日賴世剛又將系爭土地各約70坪土地及其上合流58號2層樓美式房屋後面第1層第(B)2棟、第(D)4棟、第(C)棟分別出賣與辛○○、丁○○、己○○○,並於83年3月5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合流段58號2層木造建物為擔保,庚○○○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各設定最高限額210萬元抵押權與辛○○、丁○○、己○○○。於83年7月1日,賴世剛將所建造之木造平房(休閒屋)2戶12建坪、3戶6建坪,共5戶(包括滴水坪在內)即合流段320地號內土地一部分約300坪左右出賣與王賢權。於同年7月10日,由子○○將其上開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讓與王賢權,並於83年7月23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等過程,有桃園縣○○鄉○○段第320地號之臺彎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謄本、戊○○與賴世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賴世剛與辛○○間之房地轉讓契約書、賴世剛與丁○○間之房地轉讓契約書、權利人己○○○、丁○○、辛○○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7日溪地登字第0960004781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權利人子○○、辛○○、丁○○、己○○○、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讓與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利人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他字卷第22至45、68、70至115頁)、賴世剛與王賢權間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89及其反面頁),應堪信實。
2、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即須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下始構成該罪。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且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賴世剛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清順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受限於法令之限制,故雙方合意將該土地登記移轉與證人即原住民庚○○○名下,此際,證人庚○○○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嗣賴世剛將系爭土地各別與證人戊○○、告訴人辛○○、丁○○、己○○○、告訴人甲○○○之亡夫王賢權簽訂上揭買賣契約,出售上揭房屋、土地,在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況下,證人庚○○○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證人戊○○、告訴人辛○○、丁○○、己○○○、王賢權僅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其後,證人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巫秋珠,此有卷附之上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他字卷第70頁),巫秋珠自然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合先敘明。
3、被告究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全部抑或僅證人戊○○向賴世剛所承購之上揭土地部分?⑴證人即律師丙○○於偵查時證稱:有關系爭復興鄉的土地協
議書,我是見證人,地號320的部分沒有特地指那一塊,就是指320地號,如特地買320的部分,我們會特別註明,以協議書做附件表示依協議書。我們當時有另一份協議書。協議書(即偵續字卷第167頁)的地方,我有標明第一點權利範圍是所有權全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75號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裡面的參份文件【即他自卷第167至186頁】,包括買賣讓渡協議書、協議書、切結書,這參份文件是否是你草擬?)是的,但是裡面有些註記我不知道,第171頁最後面有一些手寫的部分我沒看過,這份切結書我只負責草擬,簽名的過程我不清楚,因為我只給他們草稿。(問:94年5月5日簽約當日,到場有哪些人?)子○○、戊○○、乙○○、癸○○,我可以確定的是庚○○○沒有來,至於是否還有其他人我就不確定了。(問:在子○○、戊○○、乙○○、癸○○到你事務所後,一直到簽訂契約這中間,有沒有什麼樣的討論或修改協議的事情?)他們到了之後,我就把草稿給每個到場的合約當事人,請他們先看合約的內容,等他們都看的差不多了,才會請他們簽名用印。至於草稿中間他們是否有修正,我沒有印象。(問:通常一個買賣交易是用一個協議書或契約書來完成,而本件是簽了二份才完成,為何如此?)因為協議書上面有附件,子○○跟戊○○共稱甲方,庚○○○為乙方,我在草擬這份協議書的過程的時候,有跟乙○○說,如果我按照這份她所提供這份手寫協議書的內容,甲方是子○○跟戊○○兩位,而乙○○請我幫她草擬的買賣讓渡協議書,權利人只有戊○○,跟手寫協議書的權利人是不符合的,所以我必須要釐清戊○○跟子○○之間權利是不是有所分配,所以才會有另外壹份的協議書。而且他們又說這份手寫的協議書找不到正本,因為債權轉讓一定要有正本,我就跟乙○○說她這樣買賣很危險,也是因為這樣子才會再訂立這份協議書,目的是要請子○○跟戊○○來擔保那份手寫協議書所載他們對庚○○○的權利是存在的。(問:在你親自處理這件買賣簽約的過程當中,有沒有人就買賣讓渡協議書第一條買賣標的物的範圍有所爭議或討論?)同我剛剛的回答,我沒有聽到這個部分。(問:你剛剛講簽訂買賣讓渡協議書跟協議書之後,又在94年5月10日訂立的切結書原因為何?)因為建物跟土地上面有很多抵押權人,所以乙○○跟我說這些設定實際上是沒有實際的債權,乙○○買了這塊土地上面有很多抵押權,會影響到乙○○的權利,我就請乙○○再確認這上面的抵押權是否確實存在,所以我才幫她擬了這份切結書。(問:所以乙○○先前證述94年5月5日所用印之上開兩份協議書是經在場的所有人已經達成共識,你認為她這樣的說法是否符合事實?)如我剛剛所述,這個買賣讓渡協議書買賣雙方所約定的條件是乙○○小姐給我的資料,除了買賣讓渡協議書的第四點是我特別跟她提的外,我在草擬這份買賣讓渡協議書的內容時,我會認為這是他們合意後,我才會把它草擬好,簽名用印當天,我也先把這份草稿給在場的人看,看完之後,他們覺得OK,才通知我進去幫他們處理簽名用印的部分。(問:你是否知道戊○○是實質所有權人?)按照他們要我寫的東西,我個人是這樣認為的。(問:你有沒有曾經跟買方說本案土地上之抵押權人其實有可能跟戊○○一樣也是實質所有權人?)我印象中應該有,因為我當時傳真給乙○○的切結書草稿有2份,一份是登記名義人庚○○○的切結書,另外一份是子○○的切結書,兩份草稿的內容幾乎都是一樣的,所以我應該是有提醒她,說這樣比較完整,要請他們把內容釐清。(問:依照82年8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子○○、戊○○係將所承購桃園縣○○鄉○○段第123、367、108、9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給庚○○○,但如依照94年5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係將82年8月19日之協議書之全部權利轉讓與癸○○、乙○○,是否指協議書第一條之內容即為如此?)不是,應該是跟買賣讓渡協議書同一內容。(問:你的意思是說只有指本案320地號土地及建物,不包括本案320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應該是。(問:就上一個問題,你在94年5月5日有聽到買賣雙方就此有何討論或爭議?)沒有。(問:你剛剛說在簽約用印當天你有把買賣讓渡協議書及協議書這二份書面都給相關當事人看,看過之後才用印,你是否記得看到用印差不多多久?)3、40分鐘。(問:你剛剛講說子○○、戊○○、癸○○、乙○○這4個人在閱覽這2份書面文件的過程時,你是進進出出,當你離開會議室再進去的時候,是否有碰過說任何一個當事人請你再針對某個約款內容再做解釋或說明?)沒有,就是因為他們都沒有問題,所以就簽名用印了。(問:你的執業過程當中,幫當事人草擬買賣契約書這種經驗多不多?)蠻多的。(問:一定要公平照顧當事人雙方的權利,所以當你在草擬契約,有發現當事人雙方權有問題時,會不會徵詢他們這個抵押權如何處理,並且把處理的方式列在你草擬的契約裡面?)會,比如說要承受抵押權,把債權從價金扣除,或者賣方負責塗銷。(問:一定要寫清楚,以釐清買賣方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是的,所以會在總價款那邊列清抵銷、承受或者清償。(問:為何94年5月5日所簽訂的這份買賣讓渡協議書及同一天所簽訂的協議書,這二份協議書的內容針對戊○○以外之其他抵押權人的抵押權如何處理來化成書面約款?)我忘記當時為什麼沒有特別提出來。(問:是你在寫契約書當時不知道,還是你知道,但是雙方不爭議,所以才沒有在契約裡面特別加以註明?)我只能說94年
5 月5日買賣雙方當事人沒有就其他抵押權人部分多所著墨。(問:等於是說在簽約當天根本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是的,因為他們簽約過程很短。按照我的經驗,如果買賣雙方都來事務所跟我陳述買賣細節,再簽約,大約需要3、4個小時,但是本件是事先就已經草擬好買賣契約內容,所以他們來也沒有多說什麼,才只用了3、40分鐘。(問:按照你的經驗,在簽約時,知道有其他抵押權存在的話,會不會提醒當事人就這部分必須要約定清楚?)我印象有一點模糊,好像有提到這個東西,是哪一方說要自己處理,我已經記不清楚。(問:當你在場本身有親身參與這個過程的時候,是否有聽到賴德檢龍或戊○○曾經提過說契約寫全部不對,他們只賣一半而已?)沒有,如果有的話,契約在現場就可以改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3反面至118頁),證人戊○○、子○○至丙○○律師事務所與被告、證人乙○○商談、簽訂上揭買賣讓渡協議書、協議書尚耗時3、40分鐘,倘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認知有誤,即可在此時間向律師表達將契約內容做更動或刪改,然皆無此舉,何致於此,毋是益徵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即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暨其上之合流段建號3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係包括全部均已達成共識,無人在該等協議書簽訂、用印之前提出爭執或為修改內容之提議無疑。甚者,證人丙○○乃經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考及格而具律師資格,歷經多次處理買賣契約書之草擬,經驗豐富,對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當本於律師之角色顧慮周全、審慎為之,果兩造當事人業已達成共識,自當忠於當事人間之合意,於契約中載明清楚,且其執業多年,為豎立自己在社會上之風評,焉須貪圖區區律師費用,而膽大妄為地違背契約一造當事人之真意,去見證未經兩造合意下所成立之契約,實殊難想像,更無甘冒偽證罪責之危險而憑空捏編被告、證人乙○○、戊○○、子○○簽約情形之理,是證人丙○○上揭證述內容,成理可信。此外,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承辦該件承買人癸○○與出賣人庚○○○之土地、房屋買賣登記事宜?)是的。(問:這件是誰委託你辦理的?)癸○○。(問:委託你辦理的時候,簽訂了哪些文件?)買賣契約,亦即剛剛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他字卷第179至183頁】。(問:是否還有簽訂切結書?)沒有,只有當事人到場簽約而已。(問: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是你草擬的?)是的。(問:裡面的契約條款是如何約定的?)我看當時雙方談的條件,我按照他們所談妥的條件所擬定的。(問:你辦這件登記案件,需要提供什麼樣的文件及資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但是權狀部分,庚○○○那邊沒有,是從戊○○那邊要來土地跟建物所有權狀。(問:你說土地權狀是戊○○提供給你?)是的,但是那個權狀好像被註銷,就是被辦過遺失了。(問:你剛剛說你在替癸○○、庚○○○擬定買賣契約前有看過戊○○、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即為【指他字卷】第164到166頁之債權買賣讓渡協議書?)好像不是這個,是另外一個。包含戊○○要債權讓與的部分【即指他字卷第167至171頁之買賣讓渡協議書】。(問:既然你有看過戊○○與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你可否確認你看到他們之間的買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即為本案之320地號土地?)是的,就是桃園縣○○鄉○○段第320地號。(問:既然如此,你應該能夠知道實質的所有權人並非庚○○○,在你替癸○○與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你有無向戊○○確認此事?)戊○○也要我登記給癸○○。(問:戊○○當時是如何跟你說的?)戊○○願意全力配合,只要需要提供的東西他都可以提供,要我只要有需要的東西,找他要就對了。(問:所以是你應癸○○的要求,主動打電話跟戊○○要土地所有權狀?)是的。(問:當你主動打電話跟戊○○要權狀時,你在電話中如何跟戊○○表明你的來意?)戊○○有來過我這邊,他知道我,所以我報名身分他就知道我了。(問:戊○○來你這邊是有關於癸○○與庚○○○有關土地買賣的事情?)是的。(問:在你打電話給戊○○要權狀之前,他去你那邊作什麼事情?)是我打電話給他,他才拿權狀給我。(問:所以不是在處理這個土地買賣的事情之前,他就已經去過你的事務所?)不是。(問:所以你打電話給戊○○你是如何跟他表明你的身分?)我就跟他說我是負責處理癸○○跟庚○○○之間的土地買賣。(問:你有沒有跟戊○○講說跟他拿權狀的目的何在?)我有跟他說要辦理移轉登記。(問:你是否有跟戊○○說要移轉登記給誰?)我說要登記給癸○○這邊的人。(問:你在電話中有沒有跟戊○○確認過,他的土地是否是賣給癸○○?)好像不需要確認,他已經知道了,才會委任我辦理。(問:你是跟戊○○講說是320地號土地的一部分要登記,還是全部要登記,還是沒有特別說明要登記哪一部分?)忘記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是打電話跟戊○○要權狀,並且要把本案32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癸○○他們這方,但是並沒有特別說要登記全部或一部?)沒有特別提一部分什麼的。(問:戊○○也沒有特別跟你交代,只有多少部分可以過戶,就把他的權狀都交給你了?)沒有。(問:他交給你的時候,是否有特別說只有一半而已?)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反面至112反面頁),果若證人戊○○僅只出賣系爭土地中其占有使用部分約700坪之土地,衡情,理應於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代書壬○○時,即清楚交待僅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而非全部,以免日後產生爭議,然證人戊○○既已知悉壬○○向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用意何在,而於辦妥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登記於庚○○○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住民巫秋珠所有),悉未提出任何所有權登記有誤之主張,此由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過戶完畢之後,子○○或者是戊○○有沒有來質問你說你怎麼敢把這塊土地過戶給別人?)沒有,他們都沒有來找我。(問:也就是說從你辦完過戶之後,一直到去地檢署出庭之前這段期間子○○及戊○○都沒有來找你,跟你質問說你當初怎麼可以擅自作主,把本案320地號土地全部過戶給別人?)沒有,就只有在偵查庭見過面。(問:之前子○○跟戊○○要來找你的話,都是到你住處找你,還是有你的電話?)到我家找我,他們不知道我的電話。(問:你是否有搬過家?)沒有,我從小就住在那邊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2及其反面頁),更足證之證人戊○○等人係出賣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與被告、證人乙○○,洵足認定。
⑵另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我們跟戊○○買時,是針對他
的部分,我們有去調謄本,是4000多平方米,是320號及其上建物。我們原本只跟戊○○談,後來戊○○說他的土地跟子○○共有信託陳宋(指庚○○○)之下,子○○有補貼陳宋。當時戊○○與子○○並沒有有特別指出該土地他們只有一部分等語(見他字卷第202頁),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土地之商議、簽約過程亦證稱:「(問:當初買賣土地的時候,你們是如何商議?)買賣土地的時候是戊○○告訴我們說他在這個土地上面有一筆土地,亦即桃園縣○○鄉○○段第320地號,說這筆土地是他的,他可以全部賣出來,他說因為當初在辦理過戶的時候,是他跟子○○共同信託登記在庚○○○的名下,戊○○說他要排除其他登記在這筆土地上面的抵押權人的債權人如果沒有排除的話,如果有沒有排除造成紛爭,他會負責賠償。(問:你們商議好之後,簽約的經過情形如何?)之後我們就開始去寫買賣讓渡協議書,戊○○是賣方,因為戊○○說他是跟子○○是共同信託在庚○○○的名下,所以戊○○跟子○○又跟我們寫了一個協議書,同時子○○也有拿出他當初把土地信託登記在庚○○○名下的登記書副本給我們,就當成是協議書的附件,戊○○跟子○○都擔保他們可以把這個土地很完整的賣給我們。(問:你剛剛提到的買賣讓渡協議書及戊○○、子○○跟你簽署的協議書,這2份文件是如何明訂?)根據當時要買的時候的協議,作成文書,在律師事務所裡面寫下的。(問:律師律師在草擬契約條文的時候,那些條文的內容是如何形成,誰告訴律師這些條文的內容?)當時去的4個人都已經達成共識,包括子○○、戊○○、癸○○及我,請律師擬下這個條文,我們4個人都有跟律師講,但是誰跟律師講了什麼話,細節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是這個共識的原則是OK的。(問:
在這個買賣讓渡協議書及協議書這兩份文件間的商議過程,對於買賣的土地是不是有全部或者是一部的討論或爭議?)沒有,因為我們一開始在協商的時候,就說是要買的是桃園縣○○鄉○○段第320地號的全部,所以也對這個部分沒有所謂的爭執。(問:在簽訂這兩份協議書的時候,有沒有對於後面這個土地房屋過戶的事情作出決定?)有,也就是賣方必須把這個土地要完整的過戶給買方,包括土地上的建物,也就是第58號房屋,也必須完整的移轉給買方,如果與第三人有糾紛的話,賣方必須負完全的責任,必須賠償買方的損失。(問:你是怎麼跟戊○○確認他的確有本案桃園縣○○鄉○○段第320地號土地全部的所有權?)我們跟戊○○講了以後,戊○○就說因為這個是他跟子○○共同信託在庚○○○的名下,所以他有1個附件,而且也跟我們訂立了一個協議書,證明他們所稱剛才附件的協議書是真正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我們還不相信的話,還有什麼可以相信的。(問:有關你剛剛提到在律師事務所所簽訂的協議書以及充當該協議書附件之82年8月19日之協議書,是否即為卷【指偵續字卷】附第13頁到第15頁背面之2份協議書?)是的。
(問:82年8月19日的協議書,上面提到甲方承購桃園縣負興相合流段第320、123、367、108、94地號土地,如果按照你們在94年5月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是不是子○○、戊○○必須把合流段第320、123、367、108、94地號土地全部權利讓與癸○○及你承受?)不是,我們所買的只有桃園縣○○鄉○○段第320地號,那是子○○跟戊○○信託在庚○○○的名下,至於他其他土地與我們無關。(問:你們除了看戊○○給你看到謄本外,有沒有去調閱他項權利證明書或其他土地證明文件?)沒有,但是他提供出來的謄本就有了,因為這個協議書上面就有寫他們必須要去排除。(問:戊○○當初提到有關排除,他怎麼排除?)他怎麼排除是他的事,我們也有付款,我不管他怎麼排除,反正他就是要排除之後,把土地讓給我們,買賣契約不就是這樣。(問:你剛剛又有提到在你所簽的讓渡協議書也好,協議書也好,都有談到要把這個土地上的其他順位抵押權除去,是否代表你們在洽商的過程中,就已經知道這塊土地另有其他抵押權人存在?)是的。(問:在這種情況之下,有沒有問戊○○說為何那些人是這塊土地的抵押權人?)有,戊○○說這個是他跟庚○○○自己填上去的,所以我們有問過庚○○○,但是庚○○○說沒有欠那些其他順位抵押權人錢的事情。(問:明顯聽到兩個人講話的差別很大,有沒有再去問戊○○說為什麼庚○○○說並沒有再設定給其他的人?)有,所以戊○○說他會負責排除,他就這樣說。」等語(見第78頁反面至83反面頁);再細繹證人戊○○(即甲方)與被告及證人乙○○(即乙方)於94年5月5日所簽訂之買賣讓渡協議書,內容略以:「一、座落於桃園縣○○鄉○○段○○○○號暨其上之合流段建號3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為甲方所有但信託登記於第三人庚○○○名下。三、甲方同意將第一條所列房地之所有權暨該項抵押權(含其所擔保之債權)等以新臺幣285萬元出讓予乙方。...... 十、甲方保證第三人子○○對於本件買賣標的已無任何權利存在。」等語、證人子○○、戊○○(即甲方)與被告、證人乙○○於94年5月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略以:「一、甲方與庚○○○於中華民國82年8 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如附件一所示之所載之全部權利,同意轉讓予癸○○、乙○○承受。二、甲方擔保前列協議書內容真實無訛,且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等語,而82年8月19日之協議書則約定:「立協議書人子○○、戊○○(以下簡稱甲方),庚○○○(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協議事項如左:一、甲方承購桃園縣○○鄉○○村○○段320、123、367、108、9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與乙方名義,...... 」等語(見他字卷第167至178頁),互核證人乙○○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證人乙○○向證人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鄉○○段3建號之建物之初,證人戊○○、子○○即以上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否則依上述,證人子○○已將其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抵押權轉讓予王賢權,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何能與證人戊○○承諾將系爭土地上所載之全部權利讓與被告、證人乙○○承受,擔保內容真實無訛,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矧無論被告、證人乙○○均未否認系爭土地其上有告訴人辛○○等人之抵押權存在,只因證人戊○○業已向渠等承諾會將此處理,渠等信以為真方與之簽立契約。復酌以證人丙○○到庭證述其未於契約內就其他抵押權人多所著墨,是因一方有說要自己處理等語,核與證人林芳華上揭證述證人戊○○會負責排除其他抵押權一情相符,由見證人戊○○除出賣系爭土地全部與被告、證人乙○○外,更向渠等承諾會自行排除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抵押權等情,亦足值採。執此,證人戊○○於偵查時證稱:我只出賣我自己的部分,癸○○應該都瞭解,我未特別指明云云(見他自卷第201至202頁),核與上揭情節不符,俱無足取。
⑶至82年8月19日協議書關於桃園縣○○鄉○○村○○段123、
367、108、94地號之記載,並無任何意義,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問:就82年8月19日之協議書內容非320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一併訂在94年5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這件事,你在94 年5月5日有向買賣雙方說明?)我當天的說明方式是請相關的關係人仔細看內容,如果有哪一條所載的內容有不明白、不清楚或跟自己意思不同,可以提出來,我沒有逐條作說明。(問:可是如果就94年5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來看,買賣雙方其實還是就雙方可能約定之標的以外達成協議,是否如此?)有可能是我在草擬協議書的時候,忘了把本案320地號土地及建物再特別重複標記一次,因為我認為買賣讓渡協議書已經很清楚記載買賣的標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世剛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除本案320地號土地外,沒有其他土地,123、367、108、94地號土地本要過戶給我,但沒有辦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反面頁)相符,足認該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地號,並不影響被告等人與證人戊○○、子○○間係就本院上揭所認之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亦不待言。
4、證人子○○於偵查時先證稱:「(問:提示協議書【即他字卷第48頁】附件所指?)告證7的附近第1項附件1是指82 年8月19日。(問:82年8月19日所賣320土地是何部分?)土地是全部、建物1棟、貨櫃屋9個。建物都在320上面。(320指的是全部土地?)指三層的全部。(問:土地320之前有賣給辛○○、丁○○等人過?)我們登記給庚○○○後,有賣給告訴人過。時間大約在83年左右。(問:已賣給告訴人為何要賣給癸○○?)82年時戊○○將300坪土地及200 坪房子,其他人是9棟貨櫃屋及另一半土地分配。我們是賣給戊○○。戊○○賣給癸○○,他們之間的我不知道。(問:為何你要在協議書上簽名?)94年5月5日只有戊○○的部分,協議書第一條是全部的土地,我簽名是我的疏忽。內容是律師寫的。...... (問:為何協議書上是全部?)律師寫的,我將錯就錯等語(見他字卷第126至1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94年5月5日在丙○○律師的事務所你是否有看到這參份的文件?)我只看過第13頁【即偵續字卷第13頁】的協議書。(問:第13頁的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的。(問:問:第一條協議書如附件一所示,是否就是第15頁的協議書?)是的,講的就是這5個地號的土地,但我不曉得為什麼律師會這樣子寫。(問:協議書第壹條載明,甲方就是子○○、戊○○,甲方與庚○○○82年8月1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上所載之全部權利同意轉讓與癸○○,你對你所簽署的協議書所載的內容有何解釋?)那個協議書不是我簽的,82年8月19日的這個協議書不是我簽的,所以這5筆地號我也不清楚。(問:第二條記載,甲方就是子○○跟戊○○,要擔保前列協議書內容真實無訛,且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你既然簽署了協議書你要如何擔保?)因為我沒有想到會發生今天的事情。(問:如果82年那份協議書不是你簽的,你也不知道那份內容,既然94年5月5日這份協議書是你簽的,而且內容是把82年的那份協議書當成附件,你既然不知道82年的那份協議書內容為何,你為何要簽這份協議書,願意擔保,履行這個責任?)我判斷錯誤,我不知道後面會發生問題。(問:是不是表示你認為不會出事,所以你認為這樣簽,騙騙癸○○也好?)因為被告的想法跟我的想法完全不一樣。(問:那你就不要簽不就好了,因為你無法承擔這個結果,你為何要簽?)因為我想解決這個問題,我幹嘛騙他,我根本沒有得到什麼。(問:你大可以當場表示這個協議內容跟實況不符,你沒有辦法簽,讓癸○○自己去分析利害關係,你何必蒙著眼睛簽下去?)其他問題可以經由談判,跟庚○○○談判。(問:什麼叫做其他問題可以談判,這樣不就代表說你先答應癸○○可以取得這塊土地的全部,之後你再去找其他人談判,跟他們協商?)我是這樣想。(問:既然你在94年5月5日白紙黑字協議書擔保協議書第二條的內容真實,擔保協議書第一條的內容真實,而且也沒有任何協議書上的瑕疵,為何你說82年8月19日的協議書不是你簽的,又說出售土地的不是全部等供詞跟協議書的內容不符?)我在簽之前就有講了,是一半,後來會簽就是想說反正跟庚○○○談過戶的事情還要再講清楚。」、「(問:你上次出庭作證時說94年5月5日在律師那邊,你有說過只能買700坪的部分,癸○○有說過他要買全部,如果只是700坪他不買,當天有丙○○、乙○○、癸○○、戊○○還有你在場,一直到簽完約為止,大家一起走,只能買700坪,而癸○○說要買全部,這個問題最後如何解決?)後來沒有解決,我的意思是等庚○○○要辦理過戶的時候,那一半屬於別人的,那時候再談,所以當天就是這樣子,簽完約,大家一起走了。(問:你的意思是說這個爭議問題,你沒有再表示意見?)這個爭議就是庚○○○的問題還沒有解決,要去跟她談人頭費用的問題,庚○○○她要100萬,我跟戊○○各出20萬,癸○○也出20萬,請癸○○去跟庚○○○斡旋,所以協議書後面還有一條,如果有超過的話,我要斟酌是否還要再付出這筆費用。(問:既然是在你簽的協議書之前簽的買賣讓渡協議書,買賣的標的物,你是否清楚?)清楚,但是另外那份82年8月19日的那份協議書,我也沒有注意去看,因為那個不是我簽的協議書。(問:你後來跟戊○○一起跟癸○○、乙○○簽訂這個協議書,他的作用是做何用?)要進行跟庚○○○談費用的問題,因為庚○○○要100萬,所以有20萬的事情,當時是談到這個,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拿那份協議書給我簽,我就簽,我想說到時候跟庚○○○談過戶的事情,我要在場。(問:94年5月5日請你去簽協議書,是不是要你協助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沒有錯,不曉得是張先生還是蕭先生打電話跟我約,要去談這個事情,在我的理解,就是庚○○○要100萬元,我們要去談這個費用的事情,看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問:協議書簽完之後,你有去跟庚○○○協商過戶登記的事情?)我一直沒有找到庚○○○,簽完以後就是蕭先生跟庚○○○在談人頭費的事情。(問:上次你有說在94年5月5日在律師事務所的時候,你有向被告提及就本案320地號土地只能買700坪這件事,但是剛剛證人乙○○證述她當天在場,並沒有聽到你有這樣說,對此有何意見?)因為那天癸○○他有這樣說,第一個我有跟戊○○講這個是一半,後來我也有跟癸○○講,癸○○也說如果是一半他不買,至於證人乙○○有沒有聽到我就不清楚,但是戊○○應該有聽到我跟癸○○講。(問:你說94年5月5日你有跟戊○○講這個是一半,戊○○是如何回應你?)證人答我的印象中戊○○好像沒有講什麼,但是癸○○說如果是一半的話他不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85及其反面、87頁)。綜上證詞交互以參,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82年8月19日之協議書為伊所簽,然觀之偵查時,檢察官訊問其該協議書之附件何指時,其即稱係82年8月19日之協議書,且清楚說明所賣320號土地之範圍。職是,證人子○○上揭所言,洵非實情。甚且,證人子○○、戊○○並無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而仍先出賣與被告等人之原因,實因渠等與證人庚○○○就庚○○○所要求之人頭費用一直未能談妥,證人庚○○○不願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願意出面與證人庚○○○協談人頭費用之問題,故渠等方會在94年5月5日之協議書上載明「甲方之子○○同意於戊○○與乙方辦理抵押權移轉變更用印之同時,給付乙方新臺幣20萬元,倘庚○○○要求之費用高於新臺幣40萬元時;子○○願酌增補貼乙方。」此對照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即他字卷第179至181頁】上面記載說你要把出賣的標的亦即本案320地號土地的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合流段上面建物的全部出賣價額56萬元,賣給癸○○?)是的。(問:約定的56萬元是什麼錢?)因為他要求我把我名下的土地過給巫秋珠,我說要過個名字也不是這麼容易,所以約定好56萬元,雙方都甘願。(問:戊○○來找你說他有找到貴人,要賣掉土地並且過戶,他怎麼跟你說?)他就一直說他已經找到貴人,這個土地要過給人家,要我要過給人家。(問:當戊○○這樣說時,你有無跟戊○○要求要給你一些類似紅利的事情?)有,但是我跟他沒有辦法溝通。(問:請說明你當時是如何跟戊○○說的?)他就跟我說他找到貴人,這塊地要賣掉,請我把土地過戶給別人,我們就在聊天,我就說看他要多少錢給我,但是我們沒有辦法溝通。(問:你當時要求戊○○給你多少錢?)忘記了,好幾年了。(問:你當時是否是跟戊○○要求100萬元?)沒有那麼嚴重,我要求50萬元,但是我們沒有辦法溝通。(問:為什麼你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是說『剛開始跟戊○○要100萬的人頭費』?)那是半開玩笑,不是真的,我後來跟他要50萬元,但是他說他沒有錢,所以他就走掉了。(問:請看【指偵續字卷第133頁】倒數第4行以下,你之前在偵訊時說你要一百萬人頭費,戊○○堅持不給,他們說土地是他們的,最後你講十萬元,他們也不要就走了,也沒有再回來,依照你之前的陳述,有關戊○○找到土地買主的事,是否因為他跟你之間就人頭費的費用沒有達成協議,所以他跟買主還不能算是達成買賣的協議?)癸○○跟戊○○他們三個自己談,也沒有約我,所以我也不知道。(問:你這邊說戊○○他們也沒有再回來是指戊○○還有什麼人?)子○○。(問:問戊○○來找你要你過戶並且談到人頭費,但是沒有談成,之後,癸○○就來找你,是否如此?)是的。(問:你是否知道戊○○所經營的民宿一直到94年,戊○○來找你說找到貴人,土地要賣掉了,到這個時候為止,這個民宿停業多久了?)大概有十年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147反面、156頁),及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庚○○○說過另一半是別人的,過戶就是全部過戶,要移轉給指定第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足觀係因系爭土地業已荒廢多年,證人子○○、戊○○為求順利脫手賣出,方將系爭土地先行出賣與被告等人,簽立94年5月5日之協議書,之後再去找告訴人等商談、解決抵押權事宜,應堪可信;另被告與證人庚○○○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56萬元,實為證人庚○○○之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費用,亦堪認定。至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律師事務所,我有跟戊○○講這個(指系爭土地)是一半,後來我也有跟癸○○講,癸○○也說如果是一半他不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反面至87頁),然參酌參酌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其已事先草擬買賣契約內容給其證人乙○○過目,證人乙○○、子○○、戊○○及被告至事務所來僅是確認契約內容,故全程只用3、40分鐘,倘契約雙方對於買賣之細節尚有爭議,則依其經驗,尚須花費3、4小時之久,故證人子○○上揭所言,尚難遽信;再質之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壬○○代書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叫你找庚○○○的土地權狀要辦理過戶的範圍?)沒有講的話,一般來說是全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反面頁),可認其清楚知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如未交待範圍,即是全部,是出賣土地時,亦同此理,且與之同擔任出賣人之甲方即證人戊○○於當時在詳閱協議書所載「甲方與庚○○○於中華民國82年8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如附件一所示)上所載之全部全力,同意轉讓予癸○○、乙○○承受」等字句,渠等仍共同簽立94年5月5日之協議書,復在證人丙○○見證下,亦未於當時表示反對契約內容之意,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顯表證人子○○在證人丙○○律師事務所簽立上揭協議書之際,即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合意,出賣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告,情極明灼。末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講『我沒有跟庚○○○說過另一半是別人的,過戶就是全部過戶...... 全部就是要移轉給指定第三人』這段話是什麼意思?)過戶是合併以後再分割成兩塊。(問:你說是要庚○○○過戶土地全部,哪來合併的問題,哪來分割的問題?)過戶當然是過戶給我們指定的第三人。(問:指定的第三人是誰?)有一半是癸○○那邊,另外一半是甲○○○他們那邊找的人。(問:他們找到人頭了沒有?)要跟庚○○○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頁),然遍查全卷資料,證人子○○等人與被告簽立上揭協議書之際,告訴人等人並無原住民可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亦從未有此表示,何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半與告訴人等之問題,甚衡諸上揭買賣讓渡協議書、協議書所載(見他字卷第167至171、174至176頁)亦無所謂系爭土地有合併、分割成兩塊之約定,益見證人子○○所述,顯係為規避責任而臨訟杜撰之詞。從而,證人子○○、戊○○係出賣系爭土地及其建物全部,且承諾所出賣之土地無任何權利上之瑕疵,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證人乙○○向渠等所購買者即為上開標的物之全部。事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庚○○○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巫秋珠,而巫秋珠即為被告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合夥人之一,即潘春安之妻,又當時集資購買土地之目的即在經營民宿,巫秋珠自會同意被告依原定目的使用該筆土地,故被告顯已徵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巫秋珠之同意,而在此經營峽湖休閒山莊,其所為,顯與所謂「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下」之竊佔行為迥異。
五、綜上所析,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日溪地測字第0982000342號函所附之桃園縣○○鄉○○段○○○○號複丈成果圖及98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見偵續卷第139至158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依現存之證據,公訴人所為被告竊佔罪嫌之證明,仍未足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與刑法規定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證人戊○○,經本院屢次傳、拘未到,惟依上開論述可知其與證人子○○隱滿實情,出賣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全部與被告、證人乙○○等人,證人戊○○、子○○2 人是否涉及不法之詐欺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