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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林鼎凱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汪廷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30 號、第272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鼎凱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林鼎凱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罪嫌,又被告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泰伸公司)因其案發時之代表人林鼎凱執行業務有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之罪嫌,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新泰伸公司應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證人丙○○於民國99年3 月26日本院訊問所為之證述,係對

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號案件所為之證述,就本案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又被告新泰伸公司、被告林鼎凱、被告2 人共同代理人及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得為證據。

㈡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7日府勞資字第0980227089號函暨所附

通知函、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2 日府勞資字第0980207028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2 日府勞資字第0980206272號函暨所附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撤回申請勞工名冊、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二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勞退資料及勞保資料等電腦列印資料、新泰伸公司98年6 月1 日說明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98年5 月11日勞資調字第0980000466號開會通知單及調解委員選定書、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暨所附證據資料、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98年5 月19日勞資調字第0980000501號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20日府勞動字第0980190791號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一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新泰伸公司未給付勞工工資及資遣費及特休代金清冊、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11日府勞資字第0980172640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6 日府勞資字第0980168551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31日府勞動字第0980564072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電腦列印資料、經濟部99年2 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901035140號函暨所附新泰伸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 份、債權人同意新泰伸公司申請重整之同意書45份、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5 日保墊償字第09860010730 號函暨函附墊償核付明細表及核定明細表、丙○○98年5 月5 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暨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勞工名冊、委任書、桃園縣政府99年5月7 日府勞資字第0990173245號函及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各1 份,均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惟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被告新泰伸公司、被告林鼎凱、被告2 人共同代理人及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鼎凱原係址設於桃園縣○○鎮○○路○ 號(後改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5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址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4 樓之1 )之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人已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變更為乙○○),為新泰伸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丙○○等54人(詳如附表)均為該公司之勞工。被告林鼎凱明知雇主因業務減縮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勞工資遣費,竟於97年4 月18日起未經勞資協議片面公告每週實施無薪假,並公告凡不同意半年後給付資遣費之協議條款者,即停止上班,旋與員工丙○○等54人發生勞資糾紛,經桃園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後,丙○○等54人於98年5 月5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確認新泰伸公司應於98年6 月5 日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核算資遣費給付予員工丙○○等54人,詎被告林鼎凱及新泰伸公司屆期仍未給付資遣費,因認被告林鼎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78條之罪嫌,被告新泰伸公司因案發時之代表人即被告林鼎凱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新泰伸公司、林鼎凱涉犯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林鼎凱於偵訊中之供述,並有桃園縣政府函文、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泰伸公司未給付資遣費清冊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林鼎凱及新泰伸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公司員工丙○○等54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乙節,應可確認,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新泰伸公司代表人乙○○、被告林鼎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略以):㈠被告新泰伸公司並未於98年5 月4 日以張貼公告之方式主動資遣員工,98年度偵字第14230 號偵卷第47頁之公司公告僅為新泰伸公司用以與員工溝通之文件,尚不發生與員工終止勞動契約而資遣員工之效力;㈡員工丙○○等54人與被告新泰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被告新泰伸公司及林鼎凱均不應以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論罪;㈢被告新泰伸公司於歇業、形同解散之情形下,仍勉力保障勞工權益,於98年11月9 日配合丙○○等勞工取得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工資墊償,並於98年12月31日經桃園縣政府核准領取退休準備金分配款,查無逃避雇主應給付資遣費或積欠工資之責任而有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已善盡相當之社會責任;㈣從而,被告2 人均無公訴意旨所稱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之情事,均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復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第16條則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有相當之預告期間。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依本法(即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換言之,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㈠歇業或轉讓時。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等情形,即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於以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否則即得依同法第78條科以刑罰。質言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而依同法78條、第81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之事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第17條適用之可言。

六、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固然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惟此僅係使勞工得以準用該條規定對於雇主取得給付資遣費之民事請求權而已,並不因此而改變前揭同法第17條、第16條關於刑事責任之適用範圍(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否則,倘立法者有意將雇主違反資遣費給付義務之刑罰範圍擴及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之情形,按理應在同法第17條或16條明文定之,始得為同法第78條刑罰規定之效力所及。而「罪刑法定主義」既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揭示之刑事法基本原則,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而適用於其他附屬刑罰法規,是以法院於適用個別刑罰規範之際,自不能捨法條文字之外在界限於不顧,而自行擴張刑事處罰規定及於條文義以外之具體事實。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4條第1 項之規範內容觀察,雖同法第11條之終止契約事由不以可歸責於雇主為限(學理上多以「經濟性解雇」稱之),相對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皆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項,就雇主本身之違法情節及主觀可責性而言,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形較屬輕微,卻需責令雇主負擔刑事責任;然在雇主違反誠實信用或保護勞工義務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竟毋庸因其違反給付資遣費義務而受刑事處罰,容有輕重失衡之疑慮。惟此究係立法機關日後修正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時所應綜合考量之事項,在該法未經修正前,法院僅能依據現有條文之規範意旨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七、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是否係被告新泰伸公司、被告即當時公司代表人林鼎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與附件所示丙○○等54名員工終止勞動契約:

㈠經查,被告新泰伸公司、林鼎凱於97年4 月11日、97年12月

1 日均以公告之方式向員工說明公司因全球金融海嘯之衝擊及國際原料飆漲之影響,導致公司業務緊縮,此有被告新泰伸科技公司營運事業處97年4 月11日之公告、97年12月1 日之公告各1 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230 號偵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新泰伸公司前曾於98年1 月7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達成給付積欠部分勞工工資及資遣費之協議,此有桃園縣政府98年1 月7 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參見上開偵卷第46頁背面),惟仍因公司營運資金短缺、經營困難等原因,於98年5 月4 日以蓋有「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事業處」戳章之公告,交由各部門主管用以諮詢各部門員工是否願意辦理「非自願離職」之申請,此有新泰伸公司98年5 月4 日公告1 紙(參見上開偵卷第47頁)附卷為憑,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9年4 月13日審理時經具結證述:「(檢察官問:是否看過該公告?)有。(檢察官問:何時、何地因為什麼原因看過該公告?)在97年4 月公司有貼出該公告時就看到了。... 幾乎每個單位都有影印一張傳閱。」(參見本院99年易字第284 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以及與證人甲○○即原新泰伸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於本院99年6 月17日審理時經具結證述:「... 該公告的目的是因為當時工廠生存不下去了,當時員工約有一百八十多人公司沒有辦法負擔這麼巨大的人事費用,但是仍然要生存,所以才透過各個部門來調查是不是有人有意願辦理非自願離職,這是勞方跟資方的共同需要,因為勞方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的時候,可以憑該證明向就業服務中心聲領失業給付。當時很混亂,因為公司積欠了九十八年一月、三月下期、四月、五月(至五月四日)的員工薪資,所以有的員工傳聞認為這樣下去也領不到薪水,又沒有失業給付,有人向人事部反應應該要發給他們非自願離職證明,他們才可以領失業給付,反應後公司認為應該要調查他們的意願並且發給他們非自願離職證明。...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均相符,是被告新泰伸公司、林鼎凱因公司發生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形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而於98年5 月4 日製作公告(經擬稿、用印後並發布、傳閱週知),經由各部門主管持以詢問員工是否願意辦理「非自願離職」之申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然被告新泰伸公司縱有「虧損」、「業務緊縮」情形,於98年5 月4 日以蓋有「新泰伸公司營運事務處」戳章之公告徵詢該公司各部門員工是否欲辦理「非自願離職」申請,尚不得僅憑該公告即遽認被告新泰伸公司、林鼎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片面終止其與所屬勞工之勞動契約,應依雇主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雙方之真意及相關事實判定之。

㈡次查,觀諸被告新泰伸公司98年5 月4 日公告之說明欄:「

一、... 二、即日起公司仍繼續生產,而需要留任人員,由各部門主管通知上班。三、欲辦理『非自願離職』申請:1.同意協議書(如附件)內容者:可即至人事單位洽詢,其辦理程序:⑴簽署協議書⑵繳回員工相關證件⑶由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同仁。2.不同意協議書內容者:公司無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同仁;本日已函文縣政府參與協調,待確認日期後,會立即通知參與協調,並於即日起停止上班。... 」可知,被告林鼎凱係以上開公告徵詢員工是否欲辦理「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意願,若同意協議書內容之員工可至人事單位洽詢並辦理後續程序;若不同意,則新泰伸公司將函文縣政府後,通知員工一併參與協調,然經本院於99年5 月5 日以桃園永刑冠99易284 字第0990015248號函詢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經桃園縣政府函覆之資料查無新泰伸公司有於98年5 月4 日行文桃園縣政府欲進行勞資協調之紀錄,有上開桃園縣政府99年5 月7 日府勞資字第0990173245號函文1 份(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4 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再參以該公告之附件即協議書協議事項第二點:「二、乙方同意自○年○月○日起接受資遣,由甲方協助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以利申請失業給付。」之記載,不論上開公告之內容或附件協議書之內容,均尚未確立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為何,難謂僅因上開公告之日期為98年5 月4 日,即認被告新泰伸公司、林鼎凱於該日已向勞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㈢再查,被告新泰伸公司之員工丙○○等54人於98年5 月5 日

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新泰伸公司,並以該存證信函終止與新泰伸公司之勞動契約,經證人丙○○於本院99年3 月26日訊問時經具結證述:「因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我們98年一月上、下期、三月下期及四月上下期之工資,公司有說要給付我們工資,但都沒有給付,所以我們(連同我在內共54名員工)就在98年5 月5 日到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庭呈存證信函1 份),寄這份存證信函就是為了要終止勞動契約。...97 年開始我們已經發生過一次積欠工資的事情,經過桃園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功,並於98年1 月17日有領到之前公司積欠我們的工資,98年又發生這件事,公司有說要給付,但都沒有給付,所以我們才在98年5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本件是我們主動終止與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並非由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我們終止勞動契約的。」(參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號卷第185頁及背面)、以及於本院99年4 月13日審理時經具結證述:

「因為勞資糾紛的關係,公司積欠我們54位員工薪資,所以我們就到勞工局申請勞資協調,並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勞動關係。... (辯護人問:98年5 月5 日之前有無接獲公司的公告或通知說要終止與你們54位員工的勞動契約?)沒有,也沒有幹部口頭告知。」(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4 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甚詳,復有98年5 月5 日丙○○等54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紙(參見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號卷第187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新泰伸公司員工丙○○等54人係於98年5 月5 日主動向被告新泰伸公司、林鼎凱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認定亦與被告新泰伸公司於98年6 月

1 日與所屬勞工於桃園縣政府307 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之調解紀錄(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至第31頁)第五部分調解方案第二點之記載:「勞方主張,公司於97年4 月18日起未經勞資協議片面公告,... 乃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爰終止勞動契約,請資方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 。資方則稱,本件勞方已於98.05.05對資方終止勞動契約,然公司同意勞方提出之積欠工資、資遣費... 之債權明細金額...。」等語吻合,即勞資雙方對於「98年5 月5 日為員工丙○○等54人主動與被告新泰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並無二致,故就此不爭執之點應屬無疑。

㈣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新泰伸公司、林鼎凱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認係由員工丙○○等54人於98年5 月5 日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主動與資方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非被告新泰伸公司、林鼎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員工丙○○等54人因資方有片面調整工時、計薪方式以及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員工丙○○等54人因而向被告新泰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新泰伸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等規定於30日內發給資遣費,此觀卷附桃園縣政府98年6 月17日府勞資字第0980227089號函暨所附通知函(參見98年度偵字第14230 號偵卷第1 頁至第6 頁)、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二次調解委員會會議紀錄、新泰伸公司未給付勞工工資及資遣費及特休代金清冊(參見上開偵卷第59頁至第第62頁)、丙○○98年5 月5 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各1 份即明,復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依上揭規定意旨,本件僅生勞工丙○○等54人得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法律效果,與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被告林鼎凱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責相繩,被告新泰伸公司亦難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刑相繩。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新泰伸公司、林鼎凱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罪行,是被告林鼎凱所為之上開行為既屬不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林鼎凱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林鼎凱案發時為被告新泰伸公司代表人,既無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對法人即新泰伸公司亦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第78條之規定加以處罰,自應依法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2 人無罪,以求慎重。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石蕙慈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附件:勞工名單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