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得原名劉耀中.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得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其前於76年至77年間,陸續向謝春娥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0 餘萬元,並交付本票1 紙予謝春娥作為債權擔保。謝春娥屆期持上開本票向劉家得提示未獲兌付後,即持發票人為劉家得、發票日為89年5 月10日、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89年11月10日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0年4 月17日以90年度票字第16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90年10月4 日發予上開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謝春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劉家得為強制執行,並查封劉家得位於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420 地號土地24分之8 之應有部分(以下簡稱A 地)及坐落桃園縣○○鄉○○段167 地號上桃園縣○○鄉○○村○○街○ 段○○○ 號9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嗣拍賣程序中因A 地無人應買致執行未果,經法院撤銷查封,並於94年7 月28日發予債權憑證。詎劉家得明知其全部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一)因案外人蔡盛榮透過邱水成、劉家得轉介欲購買一筆土地,並開立575 萬之支票作為訂金交付予邱水成、劉家得進行斡旋,嗣因故解約,劉家得無力返還訂金,竟基於損害謝春娥債權之犯意,於94年8 月9 日,將A 地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蔡盛榮以擔保上開575 萬元債權。(二)劉家得因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溉至借款,於94年7 月5 日將A 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溉至(此部分未經告訴及起訴),經陳溉至催討債務,96年間劉家得向友人林連香借款70萬元以清償陳溉至債務,劉家得另基於損害謝春娥債權之犯意,於96年5 月8 日將陳溉至上開A 地抵押權讓與不知情之林連香以擔保70萬元債權。劉家得上開2 次處分財產行為,均致謝春娥之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嗣謝春娥於98年6 月18日調閱A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於同年6 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春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上開本票交予謝春娥,且知悉謝春娥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土地被法院查封時伊知道,也有接到法院拍賣土地的公文,並有將A 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盛榮、讓與抵押權設定予林連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76頁正、反面、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卷第66頁正、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欠謝春娥錢,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春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見偵他字卷第33、34、99頁),有證人蔡盛榮、林連香、邱水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設定抵押權之經過及原委(見偵他字卷第34、99、127 頁),並有本院94年7 月28日91年執梅字第9849號債權憑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覆之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42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卷第30至38頁、偵他字卷第46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9849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邱水成與被告間之協議書2 份、收據、買賣契約書、支票3 紙(見偵他字卷第第
101 、102 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卷第69、70頁)等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台非字第11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後,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該當於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否則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原因撤銷執行程序,債權人迫於無奈接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俟債務人有財產後再為強制執行,竟不能認此時亦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任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財產,則顯與刑法上損害債權罪之本旨有違。查告訴人持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6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執行程序因法院於94年7 月28日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後終結,被告所有全部財產即處於隨時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狀態甚明。再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自應留供清償全部債務之用,不得任意處分。然被告卻於94年8 月9 日將A 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盛榮,另於96年5 月8 日另將陳溉至之A 地抵押權讓與林連香以擔保債權,上開2 個處分財產之行為,可能使被告所有之A 地造成拍賣無執行實益之效果而無法拍賣,或導致債權人承受時,其承受不動產價額須大於抵押權等之價額,增加承受難度,或因優先債權先分配而有害告訴人普通債權之受償,對告訴人而言,不得謂無損害。
(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欠謝春娥錢,有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 號均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用以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民事庭90年度票字第1683號本票裁定,經法院查封拍賣,嗣因無人應買,並於94年7 月28日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上揭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均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其他依法律規定」,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告訴人既以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徒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顯難採信,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先前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0年度桃簡字第652 號、91年度簡上字第30號均駁回被告之民事請求確定,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經法院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一節,心知肚明,仍執意利用法院查封拍賣A 地,因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並發予告訴人債權憑證時,分別於94年8 月9 日將A 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盛榮、96年5 月8 日另將陳溉至對A 地抵押權讓與林連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後2 次任意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1.被告事實欄一、(一)行為後,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
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事實欄一、(一)行為時,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部分,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與被告於95年7月1 日以後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先後2 次損害債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知悉土地因查封拍賣無果而撤銷查封,不顧告訴人持有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竟先後2 次處分財產,損害告訴人鉅額債權之實現,本院多次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被告非但不知珍惜,僅提出15萬元償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5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事實欄一、(一)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得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減得之刑,與事實欄一、(二)犯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為被告之利益,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故就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此次刑法易科罰金規定之修正,為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謝春娥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劉家得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42
0 地號土地及桃園縣○○鄉○○村○○鄰○○街○ 段○○○ 號房屋,嗣因無人應買致執行未果,經本院發予債權憑證,被告竟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先於91年1 月31日向黃美娥借款120 萬元,並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42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黃美娥,另於91年9 月19日向陳軍元借款61萬元,並以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軍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壞債權罪等語。
(二)惟刑法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57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述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42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 萬元予黃美娥、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軍元損害債權之犯行,均未據被害人謝春娥提出告訴,此可觀告訴人提出98年6 月26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於偵查中歷次詢問筆錄自明(見偵他字卷第1 、33、34、99頁),且依告訴人於98年6 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所附桃園縣○○鄉○○○段草子崎小段420 地號土地謄本所示列印時間為91年7 月19日(見偵他字卷第10頁),告訴人於91年7 月19日即可知悉被告將A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黃美娥等情,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訴被告此部分毀損債權,均欠缺訴追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卷第65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