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㈠、㈡、㈢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㈠、㈡、㈢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㈠、㈡、㈢號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㈣、㈤、㈥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㈣、
㈤、㈥號所示之行為方式,進入佺威安親班蒐尋財物,惟因未尋獲有價值財物而未得逞;另與丙○○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㈦、㈧、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㈦、㈧、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㈦、㈧、㈨號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99年4 月6 日凌晨3 時許,甲○○、丙○○在桃園縣○○鄉○○路○○○ 巷○ 號佺威安親班為附表編號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甲○○於警方未查知其所犯其他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另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號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㈠至㈧號所示之財物,並於事後接受裁判,警方始因此查悉如附表編號㈠至㈧號所示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丙○○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認被告甲○○、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㈦、㈧、㈨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㈦、㈧、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逾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㈢又查葛洛莉美語補習班及佺威安親班,夜間並無人居住或看
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被告甲○○、丙○○趁上開補習班、安親班於夜間無人之際入內行竊,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認被告甲○○、丙○○所為,係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容有誤會,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丙○○就附表編號㈦、㈧、㈨號所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號所示9 件竊盜犯行間,被告丙○○就附表編號㈦至㈨號所示3 件竊盜犯行間,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案方法亦有不同,上開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就附表編號㈣、㈤、㈥號所示之案件,已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因未尋獲有價值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犯人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即為已足,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於99年4 月6 日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雖證述佺威補習班另有附表編號㈡至㈧號所示之失竊情事,而承辦員警林榮裕據此遂試探性詢問被告甲○○是否另涉有其他竊盜犯行,被告甲○○遂主動說出就附表編號㈠至㈧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其所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然依本案卷附其他證據所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承辦員警林榮裕就被告甲○○確實涉犯附表編號㈡至㈧號所示之竊盜案件一節產生合理確信,是承辦員警李榮裕認被告甲○○涉犯附表編號㈡至㈧號所示竊盜案件之部分,應僅為單純臆測性懷疑,尚難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在其供承前,已先為證人林榮裕所發覺。準此,被告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接受警察林榮裕詢問時,主動供承其犯下附表編號㈠至㈧號所示竊盜案件,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見偵卷第12至14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㈣、㈤、㈥號所示之犯行,遞予減輕之。至於被告丙○○雖於99年4 月6 日7 時15分至7 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而被告丙○○亦主動供出有與被告甲○○為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觀諸被告甲○○於99年4 月6 日6 時16分至7 時7 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先供述其與被告丙○○共犯附表編號
㈦、㈧所示之竊盜犯行(見偵卷第14頁),警方始再詢問被告丙○○,並製作筆錄,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丙○○雖於警方詢問時坦承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竊盜犯行,但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甲○○、丙○○僅因缺款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各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原不宜輕縱,但念其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事後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就本案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被告甲○○、丙○○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對被告丙○○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要與被告甲○○、丙○○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件犯行所科刑度,各如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甲○○、丙○○於密接時間內數度犯
竊盜罪,足認渠等有犯罪之習慣,且亦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而另請求宣告上開2 人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前均無犯罪之前案記錄,被告甲○○於本件雖有9 件竊盜犯行,而被告丙○○雖有3 件竊盜犯行,惟被告甲○○、丙○○於本件所犯之竊盜犯行,其等所竊得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甲○○、丙○○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本院將被告甲○○、丙○○犯罪態樣納入量刑之考量,而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上開2 人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如本院就本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
3 年,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甲○○、丙○○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況公訴檢察官又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甲○○、丙○○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及所得│是否構│主 文││號│ │ │ │財物 │成自首│ │├─┼────┼────┼───┼───────┼───┼──────┤│㈠│99年3 月│桃園縣龍│丁○○│甲○○翻越圍牆│甲○○│甲○○踰越牆││ │18日凌晨│潭鄉中正│ │,攀爬並踰越屬│構成自│垣、安全設備││ │零時許 │路242 巷│ │安全設備之窗戶│首 │竊盜,處有期││ │ │15號葛洛│ │後,潛入夜間無│ │徒刑叁月,如││ │ │莉美語補│ │人居住之葛洛莉│ │易科罰金,以││ │ │習班 │ │美語補習班,竊│ │新臺幣壹仟元││ │ │ │ │取屋內之7-11便│ │折算壹日。 ││ │ │ │ │利商店ICASH卡 │ │ ││ │ │ │ │8 張、面額100 │ │ ││ │ │ │ │元之禮券3 張、│ │ ││ │ │ │ │1 元硬幣50枚。│ │ │├─┼────┼────┼───┼───────┼───┼──────┤│㈡│99年3 月│桃園縣龍│乙○○│甲○○翻越圍牆│甲○○│甲○○踰越牆││ │25日凌晨│潭鄉中正│ │後,攀爬並踰越│構成自│垣、安全設備││ │1 時許 │路242 巷│ │屬安全設備之窗│首 │竊盜,處有期││ │ │7 號佺威│ │戶後,潛入夜間│ │徒刑叁月,如││ │ │安親班 │ │無人居住之佺威│ │易科罰金,以││ │ │ │ │安親班,竊取屋│ │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之現金100 餘│ │日。 ││ │ │ │ │元。 │ │ │├─┼────┼────┼───┼───────┼───┼──────┤│㈢│99年3 月│桃園縣龍│乙○○│甲○○翻越圍牆│甲○○│甲○○踰越牆││ │26日凌晨│潭鄉中正│ │後,攀爬並踰越│構成自│垣、安全設備││ │1 時許 │路242 巷│ │屬安全設備之窗│首 │竊盜,處有期││ │ │7 號佺威│ │戶後潛入夜間無│ │徒刑叁月,如││ │ │安親班 │ │人居住之佺威安│ │易科罰金,以││ │ │ │ │親班,竊取屋內│ │壹仟元折算壹││ │ │ │ │之現金100 餘元│ │日。 ││ │ │ │ │。 │ │ │├─┼────┼────┼───┼───────┼───┼──────┤│㈣│99年3 月│桃園縣龍│乙○○│甲○○翻越圍牆│甲○○│甲○○踰越牆││ │28日凌晨│潭鄉中正│ │後,攀爬並踰越│構成自│垣、安全設備││ │1 時許 │路242 巷│ │屬安全設備之窗│首 │竊盜,未遂,││ │ │7 號佺威│ │戶後潛入夜間無│ │處有期徒刑貳││ │ │安親班 │ │人居住之佺威安│ │月,如易科罰││ │ │ │ │親班,進而蒐尋│ │金,以壹仟元││ │ │ │ │財物,惟因未尋│ │折算壹日。 ││ │ │ │ │獲有價值財物而│ │ ││ │ │ │ │未得逞。 │ │ │├─┼────┼────┼───┼───────┼───┼──────┤│㈤│99年3 月│桃園縣龍│乙○○│甲○○翻越圍牆│甲○○│甲○○踰越牆││ │29日凌晨│潭鄉中正│ │後,攀爬並踰越│構成自│垣、安全設備││ │1 時許 │路242 巷│ │屬安全設備之窗│首 │竊盜,未遂,││ │ │7 號佺威│ │戶後潛入夜間無│ │處有期徒刑貳││ │ │安親班 │ │人居住之佺威安│ │月,如易科罰││ │ │ │ │親班,進而蒐尋│ │金,以壹仟元││ │ │ │ │財物,惟因未尋│ │折算壹日。 ││ │ │ │ │獲有價值財物而│ │ ││ │ │ │ │未得逞。 │ │ │├─┼────┼────┼───┼───────┼───┼──────┤│㈥│99年4 月│桃園縣龍│乙○○│甲○○翻越圍牆│甲○○│甲○○踰越牆││ │1 日凌晨│潭鄉中正│ │後,攀爬並踰越│構成自│垣、安全設備││ │1 時許 │路242 巷│ │屬安全設備之窗│首 │竊盜,未遂,││ │ │7 號佺威│ │戶後,潛入夜間│ │處有期徒刑貳││ │ │安親班 │ │無人居住之佺威│ │月,如易科罰││ │ │ │ │安親班,進而蒐│ │金,以壹仟元││ │ │ │ │尋財物,惟因未│ │折算壹日。 ││ │ │ │ │尋獲有價值財物│ │ ││ │ │ │ │而未得逞。 │ │ │├─┼────┼────┼───┼───────┼───┼──────┤│㈦│99年4 月│桃園縣龍│乙○○│甲○○翻越圍牆│甲○○│甲○○共同踰││ │2 日凌晨│潭鄉中正│ │後,攀爬並踰越│構成自│越牆垣、安全││ │1 時許 │路242 巷│ │屬安全設備之窗│首 │設備竊盜,處││ │ │7 號佺威│ │戶後,潛入夜間│ │有期徒刑叁月││ │ │安親班 │ │無人居住之佺威│ │,如易科罰金││ │ │ │ │安親班,竊取屋│ │,以壹仟元折││ │ │ │ │內之餅乾1 包、│ │算壹日。 ││ │ │ │ │現金200 元,而│ │丙○○共同踰││ │ │ │ │丙○○在屋內把│ │越牆垣、安全││ │ │ │ │風。 │ │設備竊盜,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㈧│99年4 月│桃園縣龍│乙○○│甲○○翻越圍牆│甲○○│甲○○共同踰││ │3 日凌晨│潭鄉中正│ │後,攀爬並踰越│構成自│越牆垣、安全││ │1 時許 │路242 巷│ │屬安全設備之窗│首 │設備竊盜,處││ │ │7 號佺威│ │戶後,潛入夜間│ │有期徒刑叁月││ │ │安親班 │ │無人居住之佺威│ │,如易科罰金││ │ │ │ │安親班,竊取屋│ │,以壹仟元折││ │ │ │ │內之可樂6 瓶、│ │算壹日。 ││ │ │ │ │現金120 元,而│ │丙○○共同踰││ │ │ │ │丙○○在屋外把│ │越牆垣、安全││ │ │ │ │風。 │ │設備竊盜,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㈨│99年4 月│桃園縣龍│乙○○│甲○○翻越圍牆│無 │甲○○共同踰││ │6 日凌晨│潭鄉中正│ │後,攀爬並踰越│ │越牆垣、安全││ │3 時許 │路242 巷│ │屬安全設備之窗│ │設備竊盜,處││ │ │7 號佺威│ │戶後,潛入夜間│ │有期徒刑陸月││ │ │安親班 │ │無人居住之佺威│ │,如易科罰金││ │ │ │ │安親班,竊取屋│ │,以壹仟元折││ │ │ │ │內之淨白面膜5 │ │算壹日。 ││ │ │ │ │片、潔面乳1 瓶│ │丙○○共同踰││ │ │ │ │、洗面乳1 瓶、│ │越牆垣、安全││ │ │ │ │潤髮乳1 瓶、乳│ │設備竊盜,處││ │ │ │ │液1 瓶、去角質│ │有期徒刑陸月││ │ │ │ │乳1 瓶,而洪智│ │,如易科罰金││ │ │ │ │龍在屋外把風。│ │,以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