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9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受乙○○之委託,擔任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係為乙○○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持環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偽刻之環豐公司印章,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陳稱伊為該公司負責人,惟公司存摺及印鑑章遺失,欲辦理變更印鑑,並自該公司臺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將該公司於上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乙○○及環豐公司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甲○○、韓慶耀、汪業成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甲○○、韓慶耀、汪業成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韓慶耀、汪業成之證述,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98年7 月21日新明營字第0985000652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丙○○就其為環豐國際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環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豐公司)登記負責人,確於98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掛失環豐公司新臺幣、外幣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且辦理掛失後即自該新臺幣帳戶中提領7 萬元,並將之用於清償個人貸款等情固均坦認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自公司帳戶領取7 萬元係為抵償公司向其租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住處作為公司所在地之租金,並經股東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應告訴人乙○○之邀,於97年至98年間擔任環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大、小章向來係由告訴人保管,嗣於98年2 月1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遺失為由,向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辦理掛失環豐公司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並自前揭活期存款帳戶提領7 萬元現金,用以清償個人貸款等節,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卷第14頁,99年度審易字第
105 號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偵訊中分別證稱被告係環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而環豐公司之大、小章以及與銀行往來業務均係由乙○○、甲○○保管處理,並未授權被告至銀行領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111 號卷第38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59至第59頁背面、第99頁)相符,並經證人韓慶耀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行員於偵查中證稱:平日至銀行處理環豐公司往來業務者均是甲○○,但被告是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詳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卷第30頁),以及證人汪業成即臺灣銀行新明分行行員於偵查中同證稱:被告當日辦理印鑑變更、領款時,有與甲○○聯絡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卷第30至31頁),此外,復有環豐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98年 7月21日新明營字第098500065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印鑑掛失申請書,以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99年5 月5 日新明營字第099500030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鑑掛失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4111 號卷第24至27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4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僅單純出借其名義擔任環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環豐公司未受託處理任何業務或財務事宜,對於環豐公司內之事務無任何管理權限,且告訴人始終未委任被告保管公司大、小章,亦未授權被告處理該公司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變更、存提款一節,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98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卷第26頁),是依證人乙○○、甲○○之證述可知,被告顯非為告訴人或環豐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自難謂有何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其本人或環豐公司之財產事務,至屬明確。
㈢、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參照)。第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既被告僅單純出借其名義擔任環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環豐公司未受託處理任何業務或財務事宜,自非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本人或環豐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之人,業詳如前述,已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縱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掛失環豐公司活期存款及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自該活期存款帳戶提領7 萬元,亦無法以背信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受告訴人委任,為其本人或環豐公司處理財產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